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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妹」小芳參加毒趴,喝毒咖啡後昏迷,被性侵害拍裸照後,棄於飯店內死亡。(取
自臉書)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17歲「傳播妹」小芳,前年7月被中市男子何豐億等5人帶去開「毒趴」,施用過量毒品昏
迷後,他們沒有把小芳送醫,而是由何男等人「撿屍」,輪流性侵害或猥褻,被施姓女子
撞見並責罵「人渣」後,他們抬著昏迷的小芳「轉戰」飯店繼續性侵害,並由臨時加入的
男子賴麒元,「掌鏡」拍攝小芳裸照上傳網路,之後丟下昏迷的小芳離去,飯店人員清理
房間,驚見小芳已死亡多時,台中地院依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等罪名,判處何男等6
人各4年2月不等徒刑。
判決書指出,台中地檢署起訴指控,17歲少女小芳(化名)渴望經濟獨立,當陪客人喝酒
唱歌的「傳播妹」,去年7月13日,她傳簡訊給剛認識1天的何豐億(22歲),何男遂與朋
友莊鈞任(28 歲)、賴奕宇(23歲)、吳宇浩(21歲)、鄧喬皇(23歲),於7月14日凌
晨,把小芳帶到鄧男位於中市豐原區的住處舉辦「毒品趴」,何男聯繫毒販,由賴奕宇載
鄧男向身分不詳的毒販,買10包含有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
的毒咖啡助興。
當天清晨3時許,小芳喝3包毒咖啡昏迷,何男先性侵害,再慫恿吳男「要不要摸胸」,吳
男摸胸猥褻後,莊男又接續性侵害,清晨5時許,鄧男的女友到鄧男住處,見小芳裸身倒
臥地上,氣得痛罵何男等人是「人渣」,何男趕緊叫來計程車,將小芳帶到豐原區一家飯
店內
小芳於飯店內持續昏迷,何男又性侵害小芳,還拍攝裸照4張,莊男接著性侵害,吳男則
先「掌鏡」拍攝小芳裸照,傳給男子賴麒元(20歲),再性侵害小芳,接獲裸照的賴麒元
(未參與毒趴)直奔飯店,用手機拍攝小芳裸照,上傳微信的群組,眾人於下午1時許全
部離去,獨留小芳在飯店內,傍晚5時許,飯店人員發現小芳已冰冷死亡。
台中地檢署法醫相驗,小芳死因是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喵喵」的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並混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一粒眠的硝甲西泮等毒品,引發急性中毒死
亡。
台中地院審理時,6人幾乎都坦承犯行,但吳男等人否認轉讓偽藥(毒品),台中地院依
共同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何豐億徒刑4年2月(不得
易科罰金)、4月(可易科罰金),莊鈞任則依共同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判處徒
刑3年10月,吳宇浩依乘機猥褻罪、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乘機性交罪,判刑3年(不得易
科罰金)、8月(可易科罰金),賴麒元依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散布猥褻影像罪判刑5月
,可易科罰金,至於購毒的鄧喬皇、賴奕宇,依共同犯轉讓偽藥罪判刑6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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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乘機猥褻、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乘機性交等犯行。被告辛○○坦承
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被告乙○○坦承有轉讓偽藥、乘機性交及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於被告己○○住處小房間內撫摸甲女胸部,
及在飯店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轉讓毒
品,也沒有在客廳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被告己○○固承認有幫被告乙○○購買毒品
咖啡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偽藥給甲女的意思云云。被告
庚○○固承認有騎機車載被告己○○去拿東西,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去買毒品咖啡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否認有轉讓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從相關證人的描述來看,決定要購買毒品是被告乙○○,
出資購買者也是被告乙○○,出門去拿毒品的是被告己○○及庚○○,毒品拿到被告己○
○家中是放在桌上,任由大家自行施用,所以被告戊○○對於轉讓部分並沒有任何的行為
分擔,被告乙○○雖然事後在備忘錄上有自行記載費用的分擔,但這是在行為結束之後被
告乙○○所為的行為,沒有辦法認定在提供毒品給被害人施用之初被告戊○○即有分擔的
意思。被告丙○○及辛○○有指證被告戊○○有插入的行為,但是被告乙○○與庚○○是
證稱都沒有看到,認為即便有部分不利於被告戊○○的指述,但以主要與甲女接觸者也就
是被告乙○○的說法應較為可採。被告戊○○坦承在喬苑大飯店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
的下體,相關的DNA鑑定報告裡面也沒有驗出有被告戊○○的精液反應,應以被告戊○○
自己坦承的範圍為主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事實上沒有轉讓
給甲女毒品的行為,被告沒有轉讓毒品給甲女的動機,被告聯繫藥頭購買毒品,是受到被
告乙○○的囑託,且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也沒有詢問或經過被告己○○的同意,且出
資是乙○○,被告己○○客觀上根本沒有分攤甲女施用的費用,主觀上也沒有想要為甲女
分攤費用的意思。被告己○○跟乙○○在甲女到場之前就有討論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是充
其量也只是被告在協助乙○○去取得毒品,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給甲女的意思
,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犯行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並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費用係由被告乙○○
與戊○○平分,被告庚○○並無需分擔被害人施用咖啡包之費用,可見其並無轉讓毒品咖
啡包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
1、乙○○於108年7月12日經由友人陳XX介紹認識甲女,甲女於108年7月13日下午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即在「喬皇搞事只搞咖啡」臉書群組,將其與
甲女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貼在群組中,甲女於同日晚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乙○○後,即於晚間
9 時44分許搭車至全家便利超商水源店與被告乙○○及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己○○
家等候被告己○○、丙○○及庚○○返家,被告乙○○委請被告己○○聯繫藥頭「魯夫」
以4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10
分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停車場,向「魯夫」拿取毒
品咖啡包後返回己○○家,由甲女及被告乙○○等人施用等情,業經證人陳XX、施XX
、吳XX、賴XX於偵訊時、證人謝XX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乙○○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41張、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新
老婆」之對話記錄擷圖1張、臺中市○區○○路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水源路七巷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
便利超商新水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心媞SPA休閒旅館至全家便利超商新水源店
路線圖1張、台中無限叫車專線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台中市警察局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GPS資料、賴XX行動電話內「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成員及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 巷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 張、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戊○○、己○○、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乙○○轉讓偽藥犯行,其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臉書請我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記得
在對話紀錄裡面有講,晚上10點多有先打電話說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再來我回到家之後
我有親口問他還有沒有需要拿,我真的忘記我們中間討論的過程,但是他有跟我說要,他
跟我說要之後,我用微信聯絡一位「魯夫」,我請他送來我家後面的廟,當時我是給庚○
○載過去的;偵查中我回答「大家說好要買毒品咖啡包回來大家一起用」,我忘記過程,
也沒有印象為什麼是我去買,我只記得是乙○○要求我買的,買回來之後我是在大家面前
直接拿給乙○○等語。
3、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13日晚上10:00:02己○○問「東西要拿
?」,我說「沒有,需要你們大神的幫忙」,是在講毒品咖啡包,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拿
,當時在全家,還沒有到己○○家,我就有想法要買毒品咖啡包;群組中我說「我沒有飲
料帶不走」,是因為我跟甲女聊天知道她的職業,她來臺中是為了工作,工作場合一定會
有毒咖啡,這個「飲料」指的是毒咖啡,我身上沒有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怎麼能讓她來
找我;甲女到己○○家後,有接到經紀的電話,她就跟我說她要離開,那時是請庚○○送
她下去,當時還有戊○○、辛○○陪同,後來她離開到樓梯時,戊○○問我是不是要把甲
女叫回來,我說隨便,那時毒品咖啡包有聯絡了,但還沒有去拿;偵查中我說甲女所施用
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均分到我與戊○○身上,我記得有事先跟戊○○討論過等語,復有臉書
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為證。由此可知,在被告乙○○帶甲女
到被告己○○家之前,被告乙○○已在被告戊○○、己○○、庚○○均在內之群組告知要
有毒品咖啡包才能留住甲女,故認被告戊○○、己○○、庚○○主觀上均應知悉要留住甲
女需有毒品咖啡包。
4、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甲女在做陪搖的,一開始就有講到要
喝毒品咖啡包,7 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我在己○○家,乙○○還沒有拿出毒品咖啡包時我
已經知道要叫毒品咖啡包,乙○○有問我毒品咖啡包要叫幾包,他說有要喝的就拿,沒有
要喝就不要拿;偵查中我回答「毒品咖啡包是乙○○拿出來放在桌上,他沒有說我們拿多
少錢出來,是乙○○說他先出錢,要的人就拿」,錢的部分乙○○說之後再算等語。證人
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陳述內容是照我的印象去陳述的,
108年9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是誰去叫毒品的?」,我回答「當下是乙○○問一人要
幾包,乙○○算完就跟己○○講包數,己○○跟辛○○借機車,己○○跟庚○○出去,是
己○○打電話或微信」,對當時回答「毒品咖啡包是在鎮清宮那邊拿的,己○○、庚○○
回來都有提到」、「我看到的是己○○拿給乙○○,乙○○算完包數就放在桌上,我個人
就拿一包起來喝,其他人陸陸續續拿來喝」的內容沒有意見,是事實,我當時會這樣講表
示當時是知情的,但是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19867
號卷三備忘錄是我記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包數及價錢我是看他們拿多少就算多少等語。互
核證人戊○○、丙○○、乙○○上開證述,佐以被告戊○○、己○○、庚○○均自承知悉
甲女職業為傳播小姐,在做陪搖,由此堪認被告戊○○、己○○、庚○○在被告己○○住
處時,均知悉甲女在做陪搖,且有叫毒品咖啡包來施用,則在場之甲女自會陪同施用,此
亦合於一般客人提供毒品供傳播小姐施用陪搖之常情。
5、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要買毒品咖啡包,己○○幫他聯絡,
是前面去載己○○女友回來時,乙○○就有一直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辦法幫他叫毒品咖啡
包;我知道是己○○去買的,是因為後面己○○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鎮清宮旁邊的停車場拿
,己○○上對方的自小客車去拿的,他拿了之後放口袋我就載他回去了;毒品咖啡包還沒
有來時,甲女本來要離開,我跟辛○○送她下去的,走到樓下時,戊○○過來了,戊○○
說乙○○有幫他叫毒品咖啡包,所以她就留下來了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戊○○以被告乙
○○已經叫毒品咖啡包為由將甲女留住,且自承知悉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到鎮清宮
旁邊的停車場是要拿取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是去拿毒
品咖啡包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己
○○跟庚○○騎我的摩托車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的,拿回來後放在桌上,要喝的人自己拿
,我沒有喝;甲女在己○○家講電話講完,不知道多久她就說她要走了,走到快到門口,
戊○○就過來說乙○○有幫她叫毒品咖啡包,所以後來甲女就留下來,確實有用叫毒品咖
啡包把她留下來,因為原本門開了要把她送走等語。證人辛○○、庚○○上開證述互核一
致,且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戊○○有詢問其是否要將甲女留下乙情相符,堪認被告
戊○○確實有於甲女準備離去時,告知甲女有叫毒品咖啡包,以此為由將甲女留住,且證
人乙○○亦證稱有告知被告戊○○由其2 人朋分甲女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費用,是被告戊○
○主觀上有轉讓偽藥之犯意,已堪認定。
6、證人乙○○雖證稱:不知道甲女會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然其前已在群組內表示沒有
毒品咖啡包帶不走甲女,且被告乙○○、戊○○、己○○、庚○○均知悉甲女為傳播小姐
,工作內容為吃毒品陪搖,亦即甲女會陪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且當天被告戊○○亦以此為
由將甲女留住,故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證人己○○雖證稱:聯絡好之
後要出去時,沒有跟乙○○或其他人說要出去拿毒品咖啡包,記得我那時說我出去買個東
西,剛好庚○○在樓下,我跟他說叫他載我去,沒有告訴他要去買什麼東西;我記得好像
是直接出門,但我現在不確定等語,然亦證稱不記得在機車上有無跟庚○○說去做什麼事
情等語,則與前揭被告庚○○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是去拿毒品咖啡包等情不符,是證人己○
○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復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
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從而,被告乙○○、戊○○、己○○、庚
○○均已知悉要有毒品咖啡包才能留住甲女,且被告戊○○亦以此為由讓甲女留下,被告
庚○○當時在旁亦有聽聞,再由被告己○○聯繫藥頭購買後,被告庚○○即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己○○外出購買毒品咖啡包回來,被告乙○○並將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任由甲女自行
取用,是被告乙○○、戊○○、己○○、庚○○主觀上基於提供毒品咖啡包與甲女施用同
歡,有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轉讓偽藥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轉讓偽藥犯行共同
負責。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乘機性交):
1、被告乙○○於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後陷入昏迷時,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
動,被告丙○○則在沙發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後甲女由被告戊○○抱到小房間,在小
房間內,被告乙○○先撫摸甲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本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因施用
毒品咖啡包無法勃起,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戊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庚○○、乙○○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佐以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乙○
○、丙○○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坦承在沙發上只有摸甲女胸部,在小房間內有摸甲女下體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在小房間內撫摸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犯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乙○○之外,被告戊○○也有用手指挖
女生的下體;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將燈關掉以後還看得到裡面的人在做什麼嗎?我說「樓
梯那邊有開燈,有一點點光線,還是可以看到人在那裡。」檢察官問乙○○、戊○○是否
有用手指去挖死者的下體?我說「是,我有看到,在沙發上的時候」、「是乙○○、戊○
○挖完女生下體之後,才問我要不要摸那個女生的胸部」,之前講的這些都是照我當時的
印象回答的,當時我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等語。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喝完毒品咖啡包之後有講電話,講完有去廁所,
我看到他跟戊○○在聊天,乙○○也有在旁邊,我對面的黑色沙發是戊○○、乙○○跟甲
女坐,乙○○、戊○○、丙○○有用手去摸被害人的胸部,現場只有樓梯燈,燈光昏暗還
是看得到在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乙○○用手指挖死者下體時死者有何反應?」我回答
「沒有反應,我看到乙○○一直親她的嘴、挖她的下體,後來過20分鐘換戊○○用手指挖
她的下體、用手伸進死者的衣服摸她的胸部…,丙○○也有靠過去,也有摸死者的胸部。
」這段敘述正確,乙○○跟戊○○確定有在沙發上挖甲女下體,所以己○○才會在群組傳
有『水聲』的訊息;甲女是用完毒品咖啡包之後,再喝他自己的原料才昏迷,甲女是被抱
進去小房間,我知道乙○○跟戊○○有進去小房間等語,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咖啡包
施用約1 小時候,死者就昏迷或睡著了我不清楚,但是乙○○一直親她的嘴,看死者沒有
反應,乙○○就開始挖死者的下體,乙○○和戊○○在沙發上玩那個女生約1 個小時;乙
○○跟戊○○是輪流親死者,並用手指挖死者下體等語。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跟死者靠在一起,我真的有聽到水的聲音,很像男生在挖女生下面的水聲,我在
群組問為何有水聲,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我只知道戊○○有靠過去等語,並有臉書
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互核證人丙○○、辛○○上
開證詞,均明確證稱被告乙○○、戊○○趁甲女昏迷不能抗拒時,有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戊○○用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等語,然其
亦證稱:我跟甲女、戊○○是坐在同一張沙發上,我好像有跟戊○○交換位置;在沙發戊
○○有與甲女靠很近講話,但我真的記不得有沒有什麼互動,因為那時候我自己神智不是
很清醒,我不是可以確定其他人沒有摸甲女,因為我的印象記不太清了等語,從而,證人
乙○○已自稱當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神智不清,對於當時現場情況不是很清楚,相較於
證人丙○○、辛○○上揭明確之證述,佐以證人辛○○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且當時是坐
在被告戊○○與甲女對面,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己○○、庚
○○、丙○○手繪現場圖存卷可參,視野較為清晰,故認證人丙○○、辛○○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乙○○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證人庚○○對於
被告戊○○有無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一事,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不清楚,然對於
被告乙○○有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乘機性交之行為亦證稱沒有看到,由此可見
被告庚○○上開所稱不清楚並非沒有之意思,並無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從而,倘
若被告戊○○並無在沙發上與被告乙○○交換位置,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行為,何
以在場之證人丙○○、辛○○均會證稱有看到,又證人丙○○、辛○○與被告戊○○並無
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足徵被告戊○○上開辯解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乘機性交、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等接續犯):
1、被告乙○○於108年7月14日上午5 時多許叫計程車,由被告戊○○抱著甲女進入計程
車內,由被告乙○○陪同甲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6時許,入住喬苑大飯店505號房,
被告乙○○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49分間某時,見被告戊○○已睡著,乘甲女昏迷而不能抗
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隨後在同日上午7時49分許
,乘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並以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照片共4 張;被告丙○○於被告戊○○離開後
,以未扣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給辛○○
,另趁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
;被告辛○○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
群組等情,業據被告乙○○、丙○○、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景森於偵訊時、證人
丙○○於偵訊時、證人乙○○於偵訊時、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喬苑大飯店
現場照片22張、喬苑大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喬苑大飯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3張、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
間位置圖、喬苑大飯店505號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乙○○扣案之
行動電話內拍攝之照片、照片詳細資料翻拍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前揭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在飯店乘機性交應該是在下午我第二次抵達飯
店的時候,上午只有用手指插入及拍攝照片,我第二次進入時才有用陰莖與甲女性交云云
。然其於偵訊時已自白供稱:應該是6點到7點中間在喬苑飯店性侵甲女,是戊○○睡著了
,我才對甲女性侵,有使用保險套;中午12點4 分許又到喬苑飯店時沒有再性侵甲女,我
在那邊玩手機等語,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因時間已久,記憶淡忘所為之陳述,應
以其先前所述較為可採。
3、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戊○○一直躺在床上摸甲女的腿、下體
、胸部,戊○○有說乙○○走之後他才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佐以被告戊○○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在喬苑大飯店時是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而否認有以陰莖插入,然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在喬苑大飯店房間內有以生殖器插入方式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僅辯稱是甲女主動掏出其生殖器云云,並稱:當下我正在睡覺,我清醒的時候我
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裡面,她把我褲子拉鍊拉下來,把我的生殖器拿出來,我拒絕她之
後,我就自己戴保險套再和她發生性行等語,倘若如被告戊○○所言,其是以手指插入方
式為之,何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多次供稱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且強調當時有戴保險套,顯見其前揭所辯,乃犯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而此亦與
其所為該當於乘機性交犯行並無影響。被告戊○○既是戴保險套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不
會驗出被告戊○○之DNA,是辯護人以相關DNA鑑定報告無被告戊○○精液反應為由,稱被
告戊○○並無以陰莖插入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等語為被告戊○○辯護,自難為採。
(四)綜上,被告戊○○、己○○、庚○○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戊○○、丙○○、辛○○、己○○、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戊○○、己○○、庚○○對甲女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犯
責任而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乙○
○、戊○○、己○○、庚○○對甲女之死亡結果並不負加重結果犯責任,說明如下:
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
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
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女於案發時雖因急性毒品中毒死亡,然依被告乙○○、戊○○、辛○○、丙○○
108年7月15日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乙○○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5707ng/m L)、愷他命(濃度76ng/mL)均呈陽性,被告戊○○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330ng/mL)、愷他命(濃度49ng/mL)均呈陽性,被告辛○○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4154ng/mL)、愷他命(濃度140g/mL)均呈陽性,被告丙○○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6898ng/mL)、愷他命(濃度395ng/mL)均呈陽性,有渠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外,並無檢驗出有其他毒品代謝物之情形。
3、甲女血液和尿液中檢出多量的嗎啡(Morphine),血液中嗎啡濃度為8.950μg/mL,已
達致死濃度範圍(0.2~2.3μg/ mL),血液中另有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375μg/mL(致死
濃度範圍為1~8.8μg/mL),可待因為常共存於海洛因毒品中的不純物,血液中另有檢出
6-乙醯嗎啡和6-乙醯可待因;檢出多量的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
稱喵喵),血液中的Meph edrone濃度為7.528μ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文獻報告,在
12個成人因Mephedrone急性過量死亡案例中,其死後血液中Mephedrone平均濃度為4.1μ
g/mL,濃度範圍為0.5~22μg/mL),死亡原因為使用多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俗稱喵喵),另有混合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
和飲酒,而急性毒品中毒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法醫毒字第
10861033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8年8月27日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54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而造成甲女死亡之原因,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稱:死者血液檢出的毒品中,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俗稱喵
喵)的濃度或代謝產物的濃度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其他檢出的毒品(愷他命、一粒眠、耐
妥眠)尚未達致死濃度範圍,單就Mephedrone(俗稱喵喵)和海洛因的代謝產物─嗎啡的
個別血中濃度來看,確實有單獨致死的可能性,血中檢出上述多種毒品有可能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而共同肇致毒品中毒休克死亡,無法排除其於致死原因中的貢獻,因此共列於死亡
原因中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8470 號函在卷可考。
由此可知,甲女血液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濃度,均有可能單
獨造成甲女死亡之原因,理論上即不能排除甲女實際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
死亡,而與其本案所施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無涉之結果,則上開被告轉讓
毒品咖啡包與甲女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值懷疑。
4、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可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若客
觀上不能預見,自無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
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甲女在被告己○○
住處,除施用被告乙○○、戊○○、己○○、庚○○所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約3包外,尚有使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原料等物,業據證人乙○○、戊○○、
丙○○、辛○○證述在卷,而甲女工作內容為陪搖,到被告己○○住處前,已在他處陪搖
3天,應有施用其他毒品,稽之上開被告乙○○、戊○○、辛○○、丙○○之尿液檢驗報
告結果,堪認甲女非單純飲用被告乙○○、戊○○、己○○、庚○○提供之毒品咖啡包,
而尚有自他處取得海洛因等其他毒品施用,則甲女體內毒品種類及含量達前述致死低標,
是否純係因施用被告乙○○、戊○○、己○○、庚○○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亦值探究
。又被告乙○○、戊○○、己○○、庚○○當日均是第一次與甲女見面,且甲女在被告己
○○住處時,意識清楚、交談正常,期間亦能與人通電話,則渠等對於甲女先前究施用若
干毒品種類及數量,自無從得知,客觀上亦難預料甲女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何,且渠
等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約3包,數量不大,客觀上自難推認渠等於轉讓毒品咖啡包之際,
已得預見甲女施用後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
5、此外,甲女於到被告己○○住處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毒品,於在被告
己○○住處持續施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原料等物,甲女於受讓被告乙○○、
戊○○、己○○、庚○○所轉讓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已自己持續施用其他毒品一段時間
,換言之,若甲女之前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之行為,縱其施用被告乙○○、戊○○、己○○
、庚○○所轉讓之上開偽藥,亦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甲女持續施用毒品或偽藥,
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顯非被告乙○○、戊○○、己○○、庚○○之轉讓偽藥所誘發,其
自主施用其他毒品或偽藥甚至已過量施用,已屬介入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事
實。從而,被告乙○○、戊○○、己○○、庚○○雖有轉讓偽藥之行為,惟與甲女之死亡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被告乙○○、戊○○、己○○、庚○○對
甲女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自明,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成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己○○、庚○○等人明知被
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已3 天未睡覺,之前由心媞汽車旅館過來,應有施用毒品
,仍決定要舉辦毒品派對,於108年7月14日與前揭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轉讓上開
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讓偽藥予甲女;被告戊○○於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
昏迷後,被告戊○○將甲女抱進2 樓小房間內,於乙○○離開小房間後,由被告戊○○進
入小房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性交1 次。嗣甲
女於翌日經喬苑大飯店打掃人員發現全身冰冷,已死亡多時,即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法醫相驗、解剖後,將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甲女死因為使用多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俗稱喵喵),另有混合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硝西泮和飲酒,而急性中毒死亡。因
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
○○、庚○○、辛○○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英娥、李景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
順彬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宥森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手
機翻拍照片4張、「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志城手機內「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及語音檔譯文、心
媞休閒旅館監視器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甲女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喬苑大飯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飯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戊○○、辛○○、丙○○、乙○○)、喬苑大
飯店現場照片51張、解剖照片34張、被告己○○住處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被告丙○○、辛○○、己○○、庚○○、戊○○與被告乙○○之臉書對話內容、被
告乙○○手機上之備忘錄、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乙○○傳送給被害
人之訊息、喬苑大飯店現場照片共22張、喬苑大飯店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喬苑大飯
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喬苑大飯店房間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
間位置圖、相驗照片共14張、解剖照片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
紋字第10800713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080069329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乙○○手機採證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轉
讓偽藥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在小房間裡面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己○○、庚○○均明知甲女於參
加毒品派對前,已3 日未睡覺,且在其他汽車旅館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在己○○
家時,已有施用愷他命及飲酒,仍決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
應可預見繼續提供毒品咖啡包供甲女使用,可能導致甲女因混合藥物、飲酒,產生加成反
應致急性中毒而死亡,仍疏未注意而舉辦毒品派對及提供毒品咖啡包,認被告丙○○有共
同轉讓偽藥且此舉因而致甲女死亡。然同案被告乙○○、戊○○、己○○、庚○○對於甲
女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甲女死亡結果與同案被告乙○○、戊○○、己○○、庚○○共
同轉讓偽藥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丙○○當日雖有在場一同施用毒
品咖啡包,惟觀之證人乙○○、戊○○、辛○○、己○○、庚○○之證述,並無人證述被
告丙○○就轉讓偽藥予甲女施用有何行為分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行為
分擔,被告丙○○僅單純在場一同施用,對於轉讓甲女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並無任何參與行為,要難因其附和同案被告乙○○等人舉辦毒品派對而一同施用
毒品咖啡包,即認其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就轉讓偽藥犯行共同負責。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小房間後我們用玻璃杯貼在門上聽,聽到女生
的打呼聲很大聲跟啪啪啪的聲音,這時只有戊○○跟甲女在裡面,戊○○說他做很久才有
感覺,是因為戊○○有講這句話,加上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所以才說應該是有跟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堪認證人丙○○並無親眼看見被告戊○○與甲女在小房間內為性交行為,
僅是依據在門外聽到的聲音推測被告戊○○可能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其所述是否即
為事實,即應存疑。本案除證人丙○○為上開證詞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無人證稱被告戊
○○在小房間內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戊○○未曾供稱其在小房間內有與甲女發
生性交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小房間只有摸甲女胸部等語,於偵訊時先稱:進去
小房間沒多久就出來,沒有對甲女做什麼等語;後稱:在沙發上我只有摸甲女胸部,但在
小房間內我承認有摸她下體,我進去時甲女沒有穿外褲跟內褲,我就有用手去摸甲女的下
體,我沒有做性交行為等語,是被告戊○○在小房間內究有無乘甲女昏迷,對甲女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僅證人丙○○單一證述或被告戊○○曾經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從而,尚難單憑證人丙○○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戊○○在小房間內有對甲女乘機性交。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
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丙○○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戊
○○在小房間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
分為數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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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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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img.ltn.com.tw/Upload/news/600/2021/01/20/3416424_1_1.jpg
「傳播妹」小芳參加毒趴,喝毒咖啡後昏迷,被性侵害拍裸照後,棄於飯店內死亡。(取
自臉書)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17歲「傳播妹」小芳,前年7月被中市男子何豐億等5人帶去開「毒趴」,施用過量毒品昏
迷後,他們沒有把小芳送醫,而是由何男等人「撿屍」,輪流性侵害或猥褻,被施姓女子
撞見並責罵「人渣」後,他們抬著昏迷的小芳「轉戰」飯店繼續性侵害,並由臨時加入的
男子賴麒元,「掌鏡」拍攝小芳裸照上傳網路,之後丟下昏迷的小芳離去,飯店人員清理
房間,驚見小芳已死亡多時,台中地院依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等罪名,判處何男等6
人各4年2月不等徒刑。
判決書指出,台中地檢署起訴指控,17歲少女小芳(化名)渴望經濟獨立,當陪客人喝酒
唱歌的「傳播妹」,去年7月13日,她傳簡訊給剛認識1天的何豐億(22歲),何男遂與朋
友莊鈞任(28 歲)、賴奕宇(23歲)、吳宇浩(21歲)、鄧喬皇(23歲),於7月14日凌
晨,把小芳帶到鄧男位於中市豐原區的住處舉辦「毒品趴」,何男聯繫毒販,由賴奕宇載
鄧男向身分不詳的毒販,買10包含有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
的毒咖啡助興。
當天清晨3時許,小芳喝3包毒咖啡昏迷,何男先性侵害,再慫恿吳男「要不要摸胸」,吳
男摸胸猥褻後,莊男又接續性侵害,清晨5時許,鄧男的女友到鄧男住處,見小芳裸身倒
臥地上,氣得痛罵何男等人是「人渣」,何男趕緊叫來計程車,將小芳帶到豐原區一家飯
店內
小芳於飯店內持續昏迷,何男又性侵害小芳,還拍攝裸照4張,莊男接著性侵害,吳男則
先「掌鏡」拍攝小芳裸照,傳給男子賴麒元(20歲),再性侵害小芳,接獲裸照的賴麒元
(未參與毒趴)直奔飯店,用手機拍攝小芳裸照,上傳微信的群組,眾人於下午1時許全
部離去,獨留小芳在飯店內,傍晚5時許,飯店人員發現小芳已冰冷死亡。
台中地檢署法醫相驗,小芳死因是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喵喵」的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並混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一粒眠的硝甲西泮等毒品,引發急性中毒死
亡。
台中地院審理時,6人幾乎都坦承犯行,但吳男等人否認轉讓偽藥(毒品),台中地院依
共同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何豐億徒刑4年2月(不得
易科罰金)、4月(可易科罰金),莊鈞任則依共同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判處徒
刑3年10月,吳宇浩依乘機猥褻罪、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乘機性交罪,判刑3年(不得易
科罰金)、8月(可易科罰金),賴麒元依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散布猥褻影像罪判刑5月
,可易科罰金,至於購毒的鄧喬皇、賴奕宇,依共同犯轉讓偽藥罪判刑6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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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乘機猥褻、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乘機性交等犯行。被告辛○○坦承
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被告乙○○坦承有轉讓偽藥、乘機性交及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於被告己○○住處小房間內撫摸甲女胸部,
及在飯店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轉讓毒
品,也沒有在客廳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被告己○○固承認有幫被告乙○○購買毒品
咖啡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偽藥給甲女的意思云云。被告
庚○○固承認有騎機車載被告己○○去拿東西,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去買毒品咖啡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否認有轉讓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從相關證人的描述來看,決定要購買毒品是被告乙○○,
出資購買者也是被告乙○○,出門去拿毒品的是被告己○○及庚○○,毒品拿到被告己○
○家中是放在桌上,任由大家自行施用,所以被告戊○○對於轉讓部分並沒有任何的行為
分擔,被告乙○○雖然事後在備忘錄上有自行記載費用的分擔,但這是在行為結束之後被
告乙○○所為的行為,沒有辦法認定在提供毒品給被害人施用之初被告戊○○即有分擔的
意思。被告丙○○及辛○○有指證被告戊○○有插入的行為,但是被告乙○○與庚○○是
證稱都沒有看到,認為即便有部分不利於被告戊○○的指述,但以主要與甲女接觸者也就
是被告乙○○的說法應較為可採。被告戊○○坦承在喬苑大飯店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
的下體,相關的DNA鑑定報告裡面也沒有驗出有被告戊○○的精液反應,應以被告戊○○
自己坦承的範圍為主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事實上沒有轉讓
給甲女毒品的行為,被告沒有轉讓毒品給甲女的動機,被告聯繫藥頭購買毒品,是受到被
告乙○○的囑託,且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也沒有詢問或經過被告己○○的同意,且出
資是乙○○,被告己○○客觀上根本沒有分攤甲女施用的費用,主觀上也沒有想要為甲女
分攤費用的意思。被告己○○跟乙○○在甲女到場之前就有討論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是充
其量也只是被告在協助乙○○去取得毒品,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給甲女的意思
,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犯行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並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費用係由被告乙○○
與戊○○平分,被告庚○○並無需分擔被害人施用咖啡包之費用,可見其並無轉讓毒品咖
啡包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
1、乙○○於108年7月12日經由友人陳XX介紹認識甲女,甲女於108年7月13日下午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即在「喬皇搞事只搞咖啡」臉書群組,將其與
甲女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貼在群組中,甲女於同日晚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乙○○後,即於晚間
9 時44分許搭車至全家便利超商水源店與被告乙○○及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己○○
家等候被告己○○、丙○○及庚○○返家,被告乙○○委請被告己○○聯繫藥頭「魯夫」
以4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10
分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停車場,向「魯夫」拿取毒
品咖啡包後返回己○○家,由甲女及被告乙○○等人施用等情,業經證人陳XX、施XX
、吳XX、賴XX於偵訊時、證人謝XX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乙○○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41張、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新
老婆」之對話記錄擷圖1張、臺中市○區○○路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水源路七巷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
便利超商新水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心媞SPA休閒旅館至全家便利超商新水源店
路線圖1張、台中無限叫車專線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台中市警察局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GPS資料、賴XX行動電話內「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成員及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 巷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 張、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戊○○、己○○、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乙○○轉讓偽藥犯行,其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臉書請我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記得
在對話紀錄裡面有講,晚上10點多有先打電話說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再來我回到家之後
我有親口問他還有沒有需要拿,我真的忘記我們中間討論的過程,但是他有跟我說要,他
跟我說要之後,我用微信聯絡一位「魯夫」,我請他送來我家後面的廟,當時我是給庚○
○載過去的;偵查中我回答「大家說好要買毒品咖啡包回來大家一起用」,我忘記過程,
也沒有印象為什麼是我去買,我只記得是乙○○要求我買的,買回來之後我是在大家面前
直接拿給乙○○等語。
3、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13日晚上10:00:02己○○問「東西要拿
?」,我說「沒有,需要你們大神的幫忙」,是在講毒品咖啡包,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拿
,當時在全家,還沒有到己○○家,我就有想法要買毒品咖啡包;群組中我說「我沒有飲
料帶不走」,是因為我跟甲女聊天知道她的職業,她來臺中是為了工作,工作場合一定會
有毒咖啡,這個「飲料」指的是毒咖啡,我身上沒有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怎麼能讓她來
找我;甲女到己○○家後,有接到經紀的電話,她就跟我說她要離開,那時是請庚○○送
她下去,當時還有戊○○、辛○○陪同,後來她離開到樓梯時,戊○○問我是不是要把甲
女叫回來,我說隨便,那時毒品咖啡包有聯絡了,但還沒有去拿;偵查中我說甲女所施用
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均分到我與戊○○身上,我記得有事先跟戊○○討論過等語,復有臉書
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為證。由此可知,在被告乙○○帶甲女
到被告己○○家之前,被告乙○○已在被告戊○○、己○○、庚○○均在內之群組告知要
有毒品咖啡包才能留住甲女,故認被告戊○○、己○○、庚○○主觀上均應知悉要留住甲
女需有毒品咖啡包。
4、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甲女在做陪搖的,一開始就有講到要
喝毒品咖啡包,7 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我在己○○家,乙○○還沒有拿出毒品咖啡包時我
已經知道要叫毒品咖啡包,乙○○有問我毒品咖啡包要叫幾包,他說有要喝的就拿,沒有
要喝就不要拿;偵查中我回答「毒品咖啡包是乙○○拿出來放在桌上,他沒有說我們拿多
少錢出來,是乙○○說他先出錢,要的人就拿」,錢的部分乙○○說之後再算等語。證人
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陳述內容是照我的印象去陳述的,
108年9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是誰去叫毒品的?」,我回答「當下是乙○○問一人要
幾包,乙○○算完就跟己○○講包數,己○○跟辛○○借機車,己○○跟庚○○出去,是
己○○打電話或微信」,對當時回答「毒品咖啡包是在鎮清宮那邊拿的,己○○、庚○○
回來都有提到」、「我看到的是己○○拿給乙○○,乙○○算完包數就放在桌上,我個人
就拿一包起來喝,其他人陸陸續續拿來喝」的內容沒有意見,是事實,我當時會這樣講表
示當時是知情的,但是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19867
號卷三備忘錄是我記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包數及價錢我是看他們拿多少就算多少等語。互
核證人戊○○、丙○○、乙○○上開證述,佐以被告戊○○、己○○、庚○○均自承知悉
甲女職業為傳播小姐,在做陪搖,由此堪認被告戊○○、己○○、庚○○在被告己○○住
處時,均知悉甲女在做陪搖,且有叫毒品咖啡包來施用,則在場之甲女自會陪同施用,此
亦合於一般客人提供毒品供傳播小姐施用陪搖之常情。
5、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要買毒品咖啡包,己○○幫他聯絡,
是前面去載己○○女友回來時,乙○○就有一直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辦法幫他叫毒品咖啡
包;我知道是己○○去買的,是因為後面己○○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鎮清宮旁邊的停車場拿
,己○○上對方的自小客車去拿的,他拿了之後放口袋我就載他回去了;毒品咖啡包還沒
有來時,甲女本來要離開,我跟辛○○送她下去的,走到樓下時,戊○○過來了,戊○○
說乙○○有幫他叫毒品咖啡包,所以她就留下來了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戊○○以被告乙
○○已經叫毒品咖啡包為由將甲女留住,且自承知悉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到鎮清宮
旁邊的停車場是要拿取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是去拿毒
品咖啡包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己
○○跟庚○○騎我的摩托車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的,拿回來後放在桌上,要喝的人自己拿
,我沒有喝;甲女在己○○家講電話講完,不知道多久她就說她要走了,走到快到門口,
戊○○就過來說乙○○有幫她叫毒品咖啡包,所以後來甲女就留下來,確實有用叫毒品咖
啡包把她留下來,因為原本門開了要把她送走等語。證人辛○○、庚○○上開證述互核一
致,且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戊○○有詢問其是否要將甲女留下乙情相符,堪認被告
戊○○確實有於甲女準備離去時,告知甲女有叫毒品咖啡包,以此為由將甲女留住,且證
人乙○○亦證稱有告知被告戊○○由其2 人朋分甲女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費用,是被告戊○
○主觀上有轉讓偽藥之犯意,已堪認定。
6、證人乙○○雖證稱:不知道甲女會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然其前已在群組內表示沒有
毒品咖啡包帶不走甲女,且被告乙○○、戊○○、己○○、庚○○均知悉甲女為傳播小姐
,工作內容為吃毒品陪搖,亦即甲女會陪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且當天被告戊○○亦以此為
由將甲女留住,故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證人己○○雖證稱:聯絡好之
後要出去時,沒有跟乙○○或其他人說要出去拿毒品咖啡包,記得我那時說我出去買個東
西,剛好庚○○在樓下,我跟他說叫他載我去,沒有告訴他要去買什麼東西;我記得好像
是直接出門,但我現在不確定等語,然亦證稱不記得在機車上有無跟庚○○說去做什麼事
情等語,則與前揭被告庚○○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是去拿毒品咖啡包等情不符,是證人己○
○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復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
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從而,被告乙○○、戊○○、己○○、庚
○○均已知悉要有毒品咖啡包才能留住甲女,且被告戊○○亦以此為由讓甲女留下,被告
庚○○當時在旁亦有聽聞,再由被告己○○聯繫藥頭購買後,被告庚○○即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己○○外出購買毒品咖啡包回來,被告乙○○並將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任由甲女自行
取用,是被告乙○○、戊○○、己○○、庚○○主觀上基於提供毒品咖啡包與甲女施用同
歡,有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轉讓偽藥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轉讓偽藥犯行共同
負責。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乘機性交):
1、被告乙○○於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後陷入昏迷時,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
動,被告丙○○則在沙發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後甲女由被告戊○○抱到小房間,在小
房間內,被告乙○○先撫摸甲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本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因施用
毒品咖啡包無法勃起,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戊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庚○○、乙○○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佐以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乙○
○、丙○○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坦承在沙發上只有摸甲女胸部,在小房間內有摸甲女下體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在小房間內撫摸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犯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乙○○之外,被告戊○○也有用手指挖
女生的下體;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將燈關掉以後還看得到裡面的人在做什麼嗎?我說「樓
梯那邊有開燈,有一點點光線,還是可以看到人在那裡。」檢察官問乙○○、戊○○是否
有用手指去挖死者的下體?我說「是,我有看到,在沙發上的時候」、「是乙○○、戊○
○挖完女生下體之後,才問我要不要摸那個女生的胸部」,之前講的這些都是照我當時的
印象回答的,當時我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等語。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喝完毒品咖啡包之後有講電話,講完有去廁所,
我看到他跟戊○○在聊天,乙○○也有在旁邊,我對面的黑色沙發是戊○○、乙○○跟甲
女坐,乙○○、戊○○、丙○○有用手去摸被害人的胸部,現場只有樓梯燈,燈光昏暗還
是看得到在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乙○○用手指挖死者下體時死者有何反應?」我回答
「沒有反應,我看到乙○○一直親她的嘴、挖她的下體,後來過20分鐘換戊○○用手指挖
她的下體、用手伸進死者的衣服摸她的胸部…,丙○○也有靠過去,也有摸死者的胸部。
」這段敘述正確,乙○○跟戊○○確定有在沙發上挖甲女下體,所以己○○才會在群組傳
有『水聲』的訊息;甲女是用完毒品咖啡包之後,再喝他自己的原料才昏迷,甲女是被抱
進去小房間,我知道乙○○跟戊○○有進去小房間等語,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咖啡包
施用約1 小時候,死者就昏迷或睡著了我不清楚,但是乙○○一直親她的嘴,看死者沒有
反應,乙○○就開始挖死者的下體,乙○○和戊○○在沙發上玩那個女生約1 個小時;乙
○○跟戊○○是輪流親死者,並用手指挖死者下體等語。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跟死者靠在一起,我真的有聽到水的聲音,很像男生在挖女生下面的水聲,我在
群組問為何有水聲,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我只知道戊○○有靠過去等語,並有臉書
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互核證人丙○○、辛○○上
開證詞,均明確證稱被告乙○○、戊○○趁甲女昏迷不能抗拒時,有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戊○○用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等語,然其
亦證稱:我跟甲女、戊○○是坐在同一張沙發上,我好像有跟戊○○交換位置;在沙發戊
○○有與甲女靠很近講話,但我真的記不得有沒有什麼互動,因為那時候我自己神智不是
很清醒,我不是可以確定其他人沒有摸甲女,因為我的印象記不太清了等語,從而,證人
乙○○已自稱當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神智不清,對於當時現場情況不是很清楚,相較於
證人丙○○、辛○○上揭明確之證述,佐以證人辛○○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且當時是坐
在被告戊○○與甲女對面,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己○○、庚
○○、丙○○手繪現場圖存卷可參,視野較為清晰,故認證人丙○○、辛○○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乙○○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證人庚○○對於
被告戊○○有無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一事,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不清楚,然對於
被告乙○○有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乘機性交之行為亦證稱沒有看到,由此可見
被告庚○○上開所稱不清楚並非沒有之意思,並無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從而,倘
若被告戊○○並無在沙發上與被告乙○○交換位置,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行為,何
以在場之證人丙○○、辛○○均會證稱有看到,又證人丙○○、辛○○與被告戊○○並無
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足徵被告戊○○上開辯解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乘機性交、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等接續犯):
1、被告乙○○於108年7月14日上午5 時多許叫計程車,由被告戊○○抱著甲女進入計程
車內,由被告乙○○陪同甲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6時許,入住喬苑大飯店505號房,
被告乙○○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49分間某時,見被告戊○○已睡著,乘甲女昏迷而不能抗
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隨後在同日上午7時49分許
,乘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並以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照片共4 張;被告丙○○於被告戊○○離開後
,以未扣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給辛○○
,另趁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
;被告辛○○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
群組等情,業據被告乙○○、丙○○、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景森於偵訊時、證人
丙○○於偵訊時、證人乙○○於偵訊時、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喬苑大飯店
現場照片22張、喬苑大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喬苑大飯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3張、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
間位置圖、喬苑大飯店505號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乙○○扣案之
行動電話內拍攝之照片、照片詳細資料翻拍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前揭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在飯店乘機性交應該是在下午我第二次抵達飯
店的時候,上午只有用手指插入及拍攝照片,我第二次進入時才有用陰莖與甲女性交云云
。然其於偵訊時已自白供稱:應該是6點到7點中間在喬苑飯店性侵甲女,是戊○○睡著了
,我才對甲女性侵,有使用保險套;中午12點4 分許又到喬苑飯店時沒有再性侵甲女,我
在那邊玩手機等語,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因時間已久,記憶淡忘所為之陳述,應
以其先前所述較為可採。
3、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戊○○一直躺在床上摸甲女的腿、下體
、胸部,戊○○有說乙○○走之後他才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佐以被告戊○○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在喬苑大飯店時是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而否認有以陰莖插入,然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在喬苑大飯店房間內有以生殖器插入方式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僅辯稱是甲女主動掏出其生殖器云云,並稱:當下我正在睡覺,我清醒的時候我
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裡面,她把我褲子拉鍊拉下來,把我的生殖器拿出來,我拒絕她之
後,我就自己戴保險套再和她發生性行等語,倘若如被告戊○○所言,其是以手指插入方
式為之,何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多次供稱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且強調當時有戴保險套,顯見其前揭所辯,乃犯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而此亦與
其所為該當於乘機性交犯行並無影響。被告戊○○既是戴保險套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不
會驗出被告戊○○之DNA,是辯護人以相關DNA鑑定報告無被告戊○○精液反應為由,稱被
告戊○○並無以陰莖插入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等語為被告戊○○辯護,自難為採。
(四)綜上,被告戊○○、己○○、庚○○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戊○○、丙○○、辛○○、己○○、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戊○○、己○○、庚○○對甲女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犯
責任而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乙○
○、戊○○、己○○、庚○○對甲女之死亡結果並不負加重結果犯責任,說明如下:
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
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
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女於案發時雖因急性毒品中毒死亡,然依被告乙○○、戊○○、辛○○、丙○○
108年7月15日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乙○○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5707ng/m L)、愷他命(濃度76ng/mL)均呈陽性,被告戊○○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330ng/mL)、愷他命(濃度49ng/mL)均呈陽性,被告辛○○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4154ng/mL)、愷他命(濃度140g/mL)均呈陽性,被告丙○○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6898ng/mL)、愷他命(濃度395ng/mL)均呈陽性,有渠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外,並無檢驗出有其他毒品代謝物之情形。
3、甲女血液和尿液中檢出多量的嗎啡(Morphine),血液中嗎啡濃度為8.950μg/mL,已
達致死濃度範圍(0.2~2.3μg/ mL),血液中另有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375μg/mL(致死
濃度範圍為1~8.8μg/mL),可待因為常共存於海洛因毒品中的不純物,血液中另有檢出
6-乙醯嗎啡和6-乙醯可待因;檢出多量的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
稱喵喵),血液中的Meph edrone濃度為7.528μ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文獻報告,在
12個成人因Mephedrone急性過量死亡案例中,其死後血液中Mephedrone平均濃度為4.1μ
g/mL,濃度範圍為0.5~22μg/mL),死亡原因為使用多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俗稱喵喵),另有混合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
和飲酒,而急性毒品中毒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法醫毒字第
10861033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8年8月27日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54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而造成甲女死亡之原因,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稱:死者血液檢出的毒品中,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俗稱喵
喵)的濃度或代謝產物的濃度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其他檢出的毒品(愷他命、一粒眠、耐
妥眠)尚未達致死濃度範圍,單就Mephedrone(俗稱喵喵)和海洛因的代謝產物─嗎啡的
個別血中濃度來看,確實有單獨致死的可能性,血中檢出上述多種毒品有可能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而共同肇致毒品中毒休克死亡,無法排除其於致死原因中的貢獻,因此共列於死亡
原因中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8470 號函在卷可考。
由此可知,甲女血液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濃度,均有可能單
獨造成甲女死亡之原因,理論上即不能排除甲女實際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
死亡,而與其本案所施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無涉之結果,則上開被告轉讓
毒品咖啡包與甲女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值懷疑。
4、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可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若客
觀上不能預見,自無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
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甲女在被告己○○
住處,除施用被告乙○○、戊○○、己○○、庚○○所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約3包外,尚有使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原料等物,業據證人乙○○、戊○○、
丙○○、辛○○證述在卷,而甲女工作內容為陪搖,到被告己○○住處前,已在他處陪搖
3天,應有施用其他毒品,稽之上開被告乙○○、戊○○、辛○○、丙○○之尿液檢驗報
告結果,堪認甲女非單純飲用被告乙○○、戊○○、己○○、庚○○提供之毒品咖啡包,
而尚有自他處取得海洛因等其他毒品施用,則甲女體內毒品種類及含量達前述致死低標,
是否純係因施用被告乙○○、戊○○、己○○、庚○○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亦值探究
。又被告乙○○、戊○○、己○○、庚○○當日均是第一次與甲女見面,且甲女在被告己
○○住處時,意識清楚、交談正常,期間亦能與人通電話,則渠等對於甲女先前究施用若
干毒品種類及數量,自無從得知,客觀上亦難預料甲女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何,且渠
等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約3包,數量不大,客觀上自難推認渠等於轉讓毒品咖啡包之際,
已得預見甲女施用後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
5、此外,甲女於到被告己○○住處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毒品,於在被告
己○○住處持續施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原料等物,甲女於受讓被告乙○○、
戊○○、己○○、庚○○所轉讓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前,已自己持續施用其他毒品一段時間
,換言之,若甲女之前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之行為,縱其施用被告乙○○、戊○○、己○○
、庚○○所轉讓之上開偽藥,亦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甲女持續施用毒品或偽藥,
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顯非被告乙○○、戊○○、己○○、庚○○之轉讓偽藥所誘發,其
自主施用其他毒品或偽藥甚至已過量施用,已屬介入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事
實。從而,被告乙○○、戊○○、己○○、庚○○雖有轉讓偽藥之行為,惟與甲女之死亡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被告乙○○、戊○○、己○○、庚○○對
甲女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自明,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成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己○○、庚○○等人明知被
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已3 天未睡覺,之前由心媞汽車旅館過來,應有施用毒品
,仍決定要舉辦毒品派對,於108年7月14日與前揭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轉讓上開
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讓偽藥予甲女;被告戊○○於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
昏迷後,被告戊○○將甲女抱進2 樓小房間內,於乙○○離開小房間後,由被告戊○○進
入小房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性交1 次。嗣甲
女於翌日經喬苑大飯店打掃人員發現全身冰冷,已死亡多時,即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法醫相驗、解剖後,將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甲女死因為使用多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俗稱喵喵),另有混合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硝西泮和飲酒,而急性中毒死亡。因
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
○○、庚○○、辛○○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英娥、李景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
順彬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宥森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手
機翻拍照片4張、「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志城手機內「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及語音檔譯文、心
媞休閒旅館監視器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甲女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喬苑大飯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飯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戊○○、辛○○、丙○○、乙○○)、喬苑大
飯店現場照片51張、解剖照片34張、被告己○○住處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被告丙○○、辛○○、己○○、庚○○、戊○○與被告乙○○之臉書對話內容、被
告乙○○手機上之備忘錄、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乙○○傳送給被害
人之訊息、喬苑大飯店現場照片共22張、喬苑大飯店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喬苑大飯
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喬苑大飯店房間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
間位置圖、相驗照片共14張、解剖照片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
紋字第10800713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080069329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乙○○手機採證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轉
讓偽藥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在小房間裡面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己○○、庚○○均明知甲女於參
加毒品派對前,已3 日未睡覺,且在其他汽車旅館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在己○○
家時,已有施用愷他命及飲酒,仍決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
應可預見繼續提供毒品咖啡包供甲女使用,可能導致甲女因混合藥物、飲酒,產生加成反
應致急性中毒而死亡,仍疏未注意而舉辦毒品派對及提供毒品咖啡包,認被告丙○○有共
同轉讓偽藥且此舉因而致甲女死亡。然同案被告乙○○、戊○○、己○○、庚○○對於甲
女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甲女死亡結果與同案被告乙○○、戊○○、己○○、庚○○共
同轉讓偽藥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丙○○當日雖有在場一同施用毒
品咖啡包,惟觀之證人乙○○、戊○○、辛○○、己○○、庚○○之證述,並無人證述被
告丙○○就轉讓偽藥予甲女施用有何行為分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行為
分擔,被告丙○○僅單純在場一同施用,對於轉讓甲女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並無任何參與行為,要難因其附和同案被告乙○○等人舉辦毒品派對而一同施用
毒品咖啡包,即認其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就轉讓偽藥犯行共同負責。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小房間後我們用玻璃杯貼在門上聽,聽到女生
的打呼聲很大聲跟啪啪啪的聲音,這時只有戊○○跟甲女在裡面,戊○○說他做很久才有
感覺,是因為戊○○有講這句話,加上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所以才說應該是有跟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堪認證人丙○○並無親眼看見被告戊○○與甲女在小房間內為性交行為,
僅是依據在門外聽到的聲音推測被告戊○○可能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其所述是否即
為事實,即應存疑。本案除證人丙○○為上開證詞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無人證稱被告戊
○○在小房間內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戊○○未曾供稱其在小房間內有與甲女發
生性交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小房間只有摸甲女胸部等語,於偵訊時先稱:進去
小房間沒多久就出來,沒有對甲女做什麼等語;後稱:在沙發上我只有摸甲女胸部,但在
小房間內我承認有摸她下體,我進去時甲女沒有穿外褲跟內褲,我就有用手去摸甲女的下
體,我沒有做性交行為等語,是被告戊○○在小房間內究有無乘甲女昏迷,對甲女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僅證人丙○○單一證述或被告戊○○曾經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從而,尚難單憑證人丙○○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戊○○在小房間內有對甲女乘機性交。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
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丙○○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戊
○○在小房間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
分為數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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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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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
毒品害人不淺....
洗文章
吸毒,性侵還出人命,才判三年。
不明毒販...還好不是大麻,呼,嚇我一天
因為死因是吸毒導致
鬼島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