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新聞] OL遭男強拉進廁所哺乳室性侵 淚崩忍受:他是老闆大客戶

西斯 2021-01-23 18:02
a href="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123002747-260402?chdtv"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123002747-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宋原彰

台北一名男子在民國107年3月某日參與座談會,與擔任接待的女子小芳(化名)相談甚歡
,2人行經一處廁所的哺乳室時,他假稱哺乳室設計很奇怪,邀對方查看後,竟在該室內
性侵對方,要求對方幫口交,小芳因為知道他是座談會貴賓、老闆的大客戶,且當時處在
密閉空間內,竟妥協使他性侵得逞。法院判該男3年6月徒刑,案經上訴,高等法院近日判
上訴駁回。

判決書指出,該男在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參加座談會時,與負責聯絡工作的小芳先前已
透過電子信箱通信往來,他在座談會當天先是邀約對方到場外聊天,2人聊完後走回會場
途中,行經1處廁所哺乳室時,他假稱哺乳室設計奇怪,邀對方進入觀看,沒想到2人進去
後,他就將門鎖上,並抱住小芳試圖侵犯。

該男在哺乳室內先是親吻小芳,還將手伸入對方內衣中搓揉胸部,最後甚至露出下體要求
對方幫忙手淫,小芳過程中頻頻表示拒絕,並表示「我不會打手槍」、「我怕同事等太久
」為由欲逃走,該男還最後要求小芳口交,小芳因為忌憚他是說明會貴賓、長官的重要客
戶,且當時處於密閉空間內,與對方體力差距等,不敢違逆,使對方性侵得逞,事後她崩
潰告知同事此事,決定報警提告。

法院認為,該男為滿足一己性慾,將小芳帶至哺乳室內,明知對方已拒絕與其發生口交性
交行為仍置之不理,利用小芳身在該密閉狹小空間內難以兼顧自身安全情況下,做出強制
性交犯行,對小芳的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陰影恐終身難抹滅,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後,高等法院在近日判上訴駁回。

--

註: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戊○○於偵查中,戊○○於原審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
人A女、戊○○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
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戊○○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後進行
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 女、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經具結證述部分均具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上開證人在偵查、原審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
會。

(二)證人戊○○、乙○、丁○○等人證述有關A女告知本案事發經過以外部分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1、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
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引述原
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
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
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
、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
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戊○○、心理諮商師乙○、心理醫師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所證述有關A女指述本案事發經過部分,非渠等親自見聞,固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然就A女曾對渠等告知事發經過、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等部分,均為證
人戊○○、乙○、丁○○等人親自見聞之情,尚非可混為一談。故證人戊○○、乙○、丁
○○等人就其等親自見聞之情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傳聞,既經具結,復無查顯不可信之情
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下稱旭立心
理諮商中心重點摘要單)及福全身心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此等文書為證據之必要。又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二、執行臨床
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心理治療所或心
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
10年。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或第
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12條、第29條亦定有明文。

2、據上開規定,心理師、醫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
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均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
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
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到庭
證述。則本案旭立心理諮商中心重點摘要單為心理諮商師乙○就A女各次諮商時所製作之
摘要紀錄,及福全身心診所丁○○醫師於A女歷次就診時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分別基於渠
等專業,對於接受心理諮商者,或對於病患,觀察其情緒、身心反應,予以協助認清情緒
狀況,輔導帶領解決情緒問題,或就心理醫師之專業提供支持,並開立相關藥物,分別屬
於心理師與專業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稱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均得為證據。至於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許,前往君悅酒店後,與A
女同至該酒店1樓之哺乳室內,並有撫摸、親吻A 女等舉止,嗣由A女為其口交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發生口交行為是兩情相悅,整個過程很
自然,A女也很主動、自願幫我口交的,我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參與活動前與A女間已多次有電子郵件往來,A女事前已經相當清楚明瞭被告長相、學
經歷等背景,在活動開始前,2人在會場外廣場聊天,相談甚歡,被告邀A女合影時,A
女也未拒絕,甚至緊貼、依偎在被告身上,合影完,因風大被告將大衣借予A女,A女竟
未婉拒,可見2人間互動良好,互有好感,感情升溫,而有意欲發展更進一步關係甚明。
在進入飯店經過哺乳室時,被告邀約A女進入哺乳室,A女並非需哺乳婦女,竟不拒絕避
嫌,被告為男性,也無使用哺乳室之需求,2人均不排斥進入哺乳室,應可認被告與A女
之動機非比尋常。並觀A女陳述可知,A女為被告口交時,均未曾向被告明確表示其不願
意與被告發生口交之性行為,且A女若不願意,當下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刀械利器,但竟然
沒有大聲拒絕、求援,立刻奪門而出,亦未與被告抵抗或拉扯,而被告僅是「輕壓」、「
拉A女衣袖」方式暗示A女為其口交並欲射精在A女口中,A女雖稱其在半強迫下為被告
口交,但A女始終沒有激烈反抗之舉,可見案發當下,被告並無使用強制手段壓制A女使
其不能或難以抗拒,A女均配合被告要求讓被告射精在其口中,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法判
斷A女非出於自願,或是半推半就的情形,當時A女的意思顯然隱晦不明,導致被告誤認
A女有含蓄同意的意思。另A女證述因擔心被告政商關係良好,而不敢反抗部分,則為A
女自身主觀揣測,被告無從得知,且被告也不知A女指導教授為何人,也不認識陳春山,
根本不可能利用其政商或人際關係影響A女學業,此外,觀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使用違反意願方法之陳述,且關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部分之陳述
內容為被告僅以「拉其袖子」、「輕微」或「稍微」壓其身體,A女即配合為被告口交,
並以嘴巴接被告精液,依經驗、常情,A女若不願意,只要閉上嘴巴,相當容易閃躲,就
可以拒絕被告,且被告如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A女替其口交,難道不怕因此遭A女咬傷
或咬斷陰莖嗎,但A女卻始終配合被告進行口交行為,難認A女為被告口交行為是遭被告
強逼所致。再觀事後之情,若A女真的遭被告性侵害,依經驗、常情,A女必然相當驚恐
、害怕,不願意接觸、靠近被告,但A女竟然事後仍可回到會場繼續鎮定處理會場工作,
在會場中,A女還主動坐在被告身旁,2人一同喝1杯水,可見A女證稱為趁機報警,而不
讓被告懷疑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屬故意入被告於罪之藉詞。另證人戊○○前後證述有
關A女如何進入哺乳室過程,先稱「強拖」,又改稱「引誘」,另A女何時、何地告知其
遭被告性侵部分,先稱活動結束後,在2樓會場佈置時,之後改稱為活動尚在進行中,在
會場外吸煙區等內容,顯有先後不一、矛盾之情,顯然為虛偽不實,誣陷被告而為,此外
,證人證述A女事發後神色有害怕之情,是聽聞A女陳述而得,仍屬傳聞之累積證據,不
得作為補強證據。另A 女於偵查中表示案發前多次至精神科就診,是旭立心理諮商中心重
點摘要單因該表單上已載明該表單僅具說明性質,不具法律效力,與本案被告有無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無關聯性,不能做為A女供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的補強證據,證人心理師乙○
、醫師丁○○之證述部分,均屬聽聞A女陳述,均屬傳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
與A女之性交行為,是出於A女之自願,為合意性交行為甚明。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2月間,參加公益信託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會主辦之「世界公民典範-未
來領袖培育計劃」,而與該計劃負責聯絡工作之A女以電子郵件聯絡相關活動事項。嗣被
告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君悅酒
店1樓君寓一廳,參與路易斯安那州辦事處所舉辦之「路易斯安那州與臺灣產業合作暨商
機說明會」時,與負責該說明會會場庶務工作之A女相見,並邀約A女至會場外之君悅酒
店大廳、戶外廣場等處聊天;於說明會即將開始進行時,其2人於返回會場時,途經君悅
酒店1樓哺乳室,並先後進入哺乳室內,而被告有親吻A女胸部、鎖骨等處,並將生殖器
放入A女口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70027034號鑑定書、107年9月26
日刑生字第107008334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案發當日被告與A
女間合照、路易斯安那州與臺灣產業合作暨商機說明會會議情形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上
情堪以認定。

2、本案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細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與
被告返回會場時經過一間哺乳室,被告在閃身進入哺乳室後,就以該哺乳室設計怪異為由
,問我是否要進去看一看,我不疑有他而進去後,被告一開始很認真的講解哺乳室的設施
哪裡設計怪異,之後繞到我身後將哺乳室的門關上並鎖上,就抱住我,但我下意識推他,
並表示活動要開始要回會場,但被告整個人抱上來,並問我可不可以好好抱著他,因為他
剛失戀很難過,需要人安慰他,我當下用正常的音量跟他說不要,但他好像沒有聽到一樣
,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將手伸入我的內衣摸我的乳頭,我不太願意,但也不敢激怒他,
因為該處空間很小,只有一個洗手檯及尿布檯,我怕反抗的話,他會傷害我,他本來想脫
我的安全褲,但我將他的手撥開,在這過程中,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想要回去,但他
還是繼續他的動作,之後,被告一隻手抱著我、撫摸我的胸部,一隻手掏出他的生殖器,
要我幫他打手槍,我說我不會、我不要,他便要求我幫他吹,我說我不會做這種事,他就
自己打手槍,打一打之後,他用輕微的力氣壓我的上半身,要求我蹲下來幫他口交,我為
了應付他,隨意含了一下,就說我不會,便站起來,之後他又一邊摸我、一邊自慰,要射
精時,就將我的身體壓下去,要求我蹲下來用嘴巴幫他接精液,然後便將他的生殖器放進
我的嘴裡,射精在我的嘴裡,因為被告有將水龍頭打開,我覺得非常噁心,在他射精後,
就馬上吐出來,還漱口等語。是A女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清楚詳盡,前後一致,並
無矛盾與不符或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可見A女先後所陳內容並無不一或
矛盾情形。至於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對我進行性行為時,我沒有反抗,因為他是我老闆
的客戶,政商關係好,我怕得罪他,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而於偵查之初時則證述:(問:
案發過程中,你為何沒有做大動作的反抗動作,而是照著他說的做?)我擔心他傷害我,
也擔心他報復我家人等語;嗣改稱:(問:你當時有無想要用更激烈的方法離開哺乳室?
)我當時很害怕,因為他的體型比我大,而且害怕他用他的權勢傷害我等語,雖略有不一
,惟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常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且
當下主觀上確實有許多思緒,並非單一情形,因此於各次陳述過程或有簡略陳述,或因每
一訊問者訊問方式或內容之差異,致被害人於歷次陳述過程中,因陳述之重點不同,致筆
錄形式上呈現被害人於各次陳述時,就部分動作細節有出入之情形,未可即認為均為不實
。觀A女就其於被告擁抱、親吻、撫摸之際,先以口頭及肢體推阻等方式拒絕,嗣因被告
置之不理,始因忌憚被告為該說明會貴賓身份,及處於密閉空間內,其等體力差距等情,
而順從將被告之生殖器含入口內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已詳前述,而其於警詢
時針對員警詢問「加害人對妳進行性行為時妳有無反抗」時,回稱「無」,與其前開證述
案發情節並無歧異。且證人A 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未有大動作反抗、未用更激烈
之方法離開,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僅係回答重點不同,於第二次偵查時更加具體敘述第一
次所稱「擔心他傷害我」之意為何,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從而,辯護人以證人A 女前開證
述略有不一,而認證人A 女證述內容悉無足採云云,核無可取。

(2)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驚魂未定,惟仍須負起現場活動庶務之責,但旋即於第一
場活動尚未結束前之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上情告知同事戊○○,且於談論過程中,情緒
緊張、害怕,身體顫抖等節,為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A女
係招商說明會的工作人員,當天工作人員集合時間是下午4點半,而A女在下午3點半時就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她已經抵達君悅飯店的會場,我在下午4點20分到達時,先打電話
給A女,但A女都沒有接,我覺得很奇怪,直到30分時她都沒出現,約莫5或10分鐘後,
我看到A女一個人走到會場的集合點,她很緊張,有點擔心的跟我說有件重要的事情要跟
我說,但因為當時在準備活動的行政事務,我便向A女表示稍後一下,讓我先準備報到的
事情,後來我開始辦理來賓報到事宜,大約再過了10分鐘,當時A女已經進入到會場內做
準備,接著我見到被告從會場外面走過來自我介紹,他是受邀的來賓,直到會議開始後,
約下午5點20分,A女從會場出來,一直想要跟我說她之前向我提到很重要、很急的事情
,當時第一場活動還沒結束,我們兩個人就走到活動會場外,她表示剛剛不是故意遲到,
是被被告引誘到哺乳室,被告在哺乳室內將生殖器露出,要求A女為他口交,之後直接將
生殖器塞進A女嘴巴內,對她強制性侵,她在講話的過程中,陳述並不是非常順暢,有點
講不出話,身體微微顫抖、很害怕的樣子等語。據證人戊○○證述有關A女初次向其表述
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
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旋
即向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A 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3)又A女因本案發生,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評估後,轉介進
行心理諮商部分,據證人即心理師乙○到庭證稱:我在旭立心理諮商中心擔任諮商心理師
約12年,從103年間起開始接受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他社福單位轉介對個案進
行諮商,本案A女是經由桃園市助人促進協會轉介到我們中心,卷內所附旭立心理諮商中
心重點摘要單是我每次與A女進行諮商會談後的紀錄,所載內容,均為我依據與A女進行
心理諮商之過程據實記載,心理諮商重點是在情緒部分的處理,並不是在確定事實,A女
經轉介過來後,首先是要建立雙方信任關係,可以跟我敘述發生什麼事,接著進行諮商,
分為2部分,協助A女去理解他自己的情緒來源,之後讓A女看到、理解自己的情緒,在
看見與理解後復原才會開始。諮商前面6、7次多是A女諮商本案,在此過程中,可以看到
、感受到A女情緒上有憤怒、自責及有很大的焦慮,A女覺得為何會讓自己發生這樣的事
,為何當下沒有及時反應,對父母親感到對不起,並擔心影響到與指導教授間的關係、自
己未來等,對於司法訴訟程序也有焦慮情緒,擔心判決等,她比較多情緒是擔心與害怕,
且對人開始會很畏懼,且可以感受到A女有過度的抽離情形,與A女諮商會談過程,我接
收到的訊息,該事件並不是A女自願發生的。且諮商過程中,我觀察到A女當時同時要準
備國家考試,同時又要面對委任律師,要保持冷靜回想本案過程,過程中還有哪些細節,
還有哪些可以作為證明,因為A女同時要保持冷靜、理性,而妨礙感受這件事的情緒,比
較明顯的是108年9月3日當天A女來找我,她表示考完試一鬆懈下來,就在考場外嘔吐,
之後情緒就崩潰,A女來找我,我約A女在9月3日、6日這2天,讓A女在安全環境下,比
較密集時間去梳理這些情緒,A女也發現前面時間,因為要參與國家考試,所以對該事件
是不斷壓抑、忍耐,因此當A女考完試情緒就崩潰,在9月諮商過程中,我觀察A女的情
緒狀況,已經有需要去就醫的程度,所以我建議A女去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旭
立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由諮商心理師乙○製作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財團法
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09年9月11日北旭字第109716號函所附A女於107年4月8日起至108年6
月1日間歷次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A女於案發後情緒確實受該性侵案件影
響,有焦慮、易怒、自責等情緒,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相類之反應。且A女於案發後至福全
身心科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亦有證人即醫師
丁○○證述:我具有身心科醫師的專科醫師執照,擔任身心科醫師有34年,A女從107年5
月14日起開始到我開設「福全身心科診所」就診,他先後多次就診都是提到因畢業問題、
學分問題、為準備考試,及工作時間很長等而有壓力大、注意力不集中、容易焦慮、失眠
等而來就診,我會開立抗焦慮、助眠及幫助集中注意力的藥物,並給予鼓勵與支持,減輕
患者焦慮不安,增強信心,每次看診約10分鐘,這幾次A女主訴均是相同,於108年8月16
日A女來就診有提到本案件,A女描述事件發生是對方具有社會地位,她不知怎麼拒絕,
事後該事件讓A女感到焦慮、恐慌、常常回想而感到心情低落,目前案件已經在進行法律
程序,由A女描述事件過程,我根據我臨床經驗、臨床觀念,基本上A女遇到一個特別事
件,然後她有焦慮、憂鬱、恐慌,然後會不斷回想的情況時,就會考慮下創傷壓力症候群
的診斷,以我臨床醫師立場,基本上信賴病患陳述來做診斷,除非該病患是有明顯精神症
狀比如妄想、幻覺,才會質疑他的陳述,由A女描述是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等語,並有
A女於福全身心科診所就診歷次病歷紀錄,及該診所出具A女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辯護人意旨雖稱:A女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至精神科就診
,且其係因學業、畢業等因素,始有焦慮、擔心情緒,是上開重點摘要單與本案無涉云云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稱:案發前我雖有去精神科就診過,但那是4至5年前的事情了等
語,且縱A女前往福全身心科診所多次就診於108年8月16日始向醫師陳述本案遭性侵害經
過,之前就診過程中A女並未為相同陳述,其原因或可能是認遭性侵並不是容易啟齒之事
,且A女就診目的是為取得藥物治療其情緒上焦慮、失眠等症狀,且因就診時間有限,無
法與心理諮商相同,可以提供一段時間及安全環境讓患者可以在安全、信賴環境下陳述,
因此縱然A女之前就診並未如此陳述,並不可因此即認丁○○醫師診斷A女罹有廣泛性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無關,甚且驟認無發生本案之情。且據上開證人所證述可知
,A女確實有情緒上之困擾,且已達到嚴重影響其身心,影響正常日常作息之焦慮、失眠
、壓力等,無法自我調適、放鬆情緒方式妥善解決,而需求助專業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
及定期與心理諮商師會談方式,始能緩解上開身心狀態,而造成該身心狀態者,除A女表
面所陳述之考試、研究所學業及工作、就業等問題外,據乙○證述可知,實係因本案強制
性交案件所引發、衍生導致上述一連串問題,因此造成A女身心失衡狀況,果若如被告所
陳,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全程均經A女同意,甚至A女表現甚為主動云云,則A女何需
偽裝上開身心狀態,無端花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諮商、就醫?亦可證A女所述屬實,
並非誣陷被告之詞。

(4)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
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上開證人戊○○、乙○、丁○○等人前開證述可知,除證述A女所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外,並具體感受到A女情緒受影響,及嚴重到影響日常生活、需就醫服藥
等節,均為證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
A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女
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辯護意旨所稱上開證人證述均屬A女證述具有同一
及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5)並觀被告先後所陳與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經過,顯有先後不一之情,被告於偵查中
先陳:當天我與A女先在外面草坪聊天聊很久,約30分鐘,後來A女說她很冷,我就將外
套借給她穿,並把手借給她讓她牽我的手,因A女說草坪那邊很冷,我就示意A女要不要
進飯店裡,她說好,經過哺乳室,我問A女是否要進去哺乳室,A女沒有問原因,只有說
好,我們就進入哺乳室,之後親吻、擁抱,我問A女可不可以幫我口交,A女有說好,我
都問過A女,口交時是A女幫我把褲子拉鍊拉下,我有射精在A女嘴巴裡等語,於原審準
備程序則稱:我與A女在草坪聊天,A女表示手很冷就主動握住我的手,後來我將西裝外
套讓A女披著,走回飯店裡,要回會場時,A女帶領我走向男女廁,我看不到前方是什麼
地方,我就跟著A女走向牆壁遮掩的一個房間裡,進去後A女要求我把門鎖上、鎖好,緊
接著A女擁抱我,親吻我,之後A女順勢撫摸我的下體,讓我勃起,她打開我褲子拉鍊蹲
下去幫我口交,我們是合意性交,都是A女主動的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詢問過A
女意願是否同意進入哺乳室、是否願意親吻、擁抱及口交等,都詢問過A女意願後而為,
顯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全程均A女主動帶領被告進入哺乳室、並由A女主動為上述親吻、
擁抱、口交行為等顯不符,而有可疑。且被告所陳亦與前開辯護意旨所陳:A女當時意思
隱晦不明,而有令被告主觀上誤認A女有含蓄同意的意思等情不一,實不知所云,難以採
信。

(6)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
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
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
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卷附被告與A女間電子郵
件紀錄內容所載,亦僅有A女於案發前因負責「世界公民典範-未來領袖培育計劃」,而
與學員間聯繫相關活動內容,並未與被告有何私人間交流,即並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2
人事前已有好感。又被告與A女2人案發當日為第1次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及A 女供述明確
,可認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私人情愫甚明。
被告與A女於會場外聊天之際,縱有將自己之外套披在A女肩上,並與A女合照一情,亦
據被告及A女陳述在卷,且有被告與A女合照3張附卷可佐,然此至多僅為本案案發前A
女為負責該活動庶務人員,負責招待與會貴賓成員,禮貌性談話及接受被告邀約拍照之情
而已,因被告持手機拍照,為得順利入境而與被告身體較為靠近,並無其他動機、含意,
然被告竟因此稱2人拍照合影時A女緊貼、依偎被告身體,並接受被告為其披上外套,顯
見2人感情升溫,有意欲進一步發展更進一步關係云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習慣與邏輯
上,均難推認只要與他人接近拍照,並接受對方善意照顧,即可認為將發展進一步關係之
合意,其理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能採信。

(7)本案案發當時A女已以手推阻方式拒卻被告擁抱,復於被告欲伸手觸碰A女下體時
,以手撥開,且於過程中稱「不要這樣,活動要開始要回去」、「我不會、我不要」等情
,均詳前述,足認A女已將其拒絕、排斥、否定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則依被告案發
時之年齡、社會經驗,見A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A女已傳達無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之訊息。至A女嗣後雖配合口交動作,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哺乳室有用動作、言詞拒
絕被告,但我不敢激怒被告,因為該處空間很小,只有一個洗手檯及尿布檯,因為他的體
型比我大,我怕我如果反抗,被告會傷害我,而且當時我負責的專案,是由公司老闆陳春
山請託路易斯安州亞洲經貿辦事處的處長李XX做總執行,被告是李XX帶來的客人,我
覺得他們關係很好,我擔心我在公司會被怎麼樣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距離我很
近,他有抱住我,雖然不是從頭到尾都緊緊的抱住,但那個距離太近,我沒有辦法掙脫他
,我當時真的很害怕,而且男性與女性的力氣在先天上是有差距的;案發當天我是在幫研
討會的主辦人李XX處理庶務,而被告參加我負責的「世界公民典範-未來領袖培育計劃
」,是因李XX說被告很優秀,一定要錄取他,所以我的指導教授就錄取被告,案發當時
被告的社會地位、權勢與體力都在我之上,所以讓我害怕,當時我也嚇傻了,腦海裡一片
空白,當時還沒有拿到碩士學位,害怕被告認識我指導教授,拿這個事情掐著我,我因此
不敢激烈反抗等語;參以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80公斤,而A女身高168公分、體重約55
公斤等節,分別經被告、A女陳明在卷,則相較兩人性別、體型、氣力等項,A女若遭被
告壓制,顯然無法與之抗衡。復稽諸本案案發地點之哺乳室僅為長寬各1.25公尺,約
0.4726坪之空間,內置有洗手檯、座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4月2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4255號函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徵,而以當時已遭上鎖之狹小空
間,A女既再三以言詞表明其不同意,復以推阻等方式拒卻被告,然均未獲被告理會,亦
未能阻止被告後續抱住撫摸、壓制身體、要求口交等行為,則A女顧慮自身生命安全,避
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又被告確係因李XX之
故,始於案發當日前往君悅酒店1樓君寓一廳會場乙節,亦據被告供述無訛,是A女於活
動前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其慮及當時處境、被告身分、長官觀感、活動進行、工作壓力等
因素,而不敢強烈反抗,只能屈從被告之要求為其進行口交以求脫身,當屬可以想像,亦
與刑法第221條刪除「致使不能抗拒」之立法意旨相合,自難僅憑未大聲求援、未激烈反
抗等情,遽認A女係自願為被告口交。辯護人另辯以:倘A女無與被告為口交之合意,何
以被告僅以輕微壓制A女身體示意,A女即配合口含被告下體,並以嘴巴承接被告精液,
若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A女口交,被告豈不擔心,A女因驚慌或緊張而咬傷或咬斷
被告陰莖云云。惟每個參與社會生活之獨立個體,其生活經驗、成長背景、肢體氣力條件
、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應變能力,以及遭受驚嚇或壓制時之抗拒反應等,皆有程度不一
之差異,難有一致、常態之標準,自難僅以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時,A女未閃躲、
未大聲求、拒絕,更未以咬傷被告陰莖等方式以求自保,即反推其與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情
狀。辯護人以此置辯,純屬片面、概括性之推測,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

(8)被告再稱:A女於案發後,主動選擇我旁邊的位置坐下,神情並無任何異狀,甚至
同喝一杯水云云。然為A女所否認上情,A女離開哺乳室後,至會場外報到桌處遇見同事
戊○○時,神情緊張、擔心,並一再向戊○○表示有重要事情欲告知等節,已詳前述;且
A女雖於案發後曾坐在被告身旁參與研討會,有卷附A女參與會議照片2 張在卷足參,然
觀諸該等照片,A女係側身朝外坐於近桌角邊緣,倘A女欣然同意被告追求或二人係合意
性交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不願大方端坐於被告身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至君悅酒店1樓哺乳室進行勘驗該處位置及周遭環境,以
明證人A女證稱被告告知哺乳室內洗手檯與尿布檯設備怪異等語,係屬虛偽陳述云云。惟
本案就A女證述之真實性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滿足一己性慾,將A女帶至哺乳室內,明知A女已拒絕與其發生口交性交行為之明確言行
,仍置之不理,利用A女身在該密閉狹小空間內難以兼顧自身安全並為強力抗拒之情況下
,對第一次甫見面未久之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
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指
稱A女主動獻身,難認有悔改之心,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等節,均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未與A女達成和解協議,迄於本院達成
和解協議,並依和解協議支付賠償金部分,有和解契約書、收據、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惟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雖於民事達成和解,但A女並
未同意該和解書有此目的,只是希望事情要講清楚,不需要多做多於當初和解目的的解釋
與說明等語。是被告雖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告否認犯行,A女並未表
達諒解被告之意,亦無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難認被告因與A女和解,即認態度良好,且
有出於誠心悔悟之意,尊重異性性自主之意願,即必然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
已屬近最低度刑,而無再予減輕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在原審調解過程中,態度惡質,或有以施捨言行,或將A女塑
造成貪心要錢女性,其所為對A女造成極大二次傷害,甚至曲解心理諮商中心之諮商內容
,任意斷章取義所為,對A女無異再次打擊,而認原審量刑未符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
而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關於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於判決中詳細敘述其理由,斟酌該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雖所諭知
者已屬該罪法定刑之低度刑,但被告既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則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而為刑之量處,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1F: arrfu
01/23 18:23
看到判決書先噓
2F: Realite
01/23 18:50
台灣性侵不知道衝三小都判超輕
3F: peterlee97
01/23 19:00
媽的判決書
4F: orangelolly
01/23 19:15
5F: AUCIFER0427
01/23 19:22
騙稿費嗎
6F: hungpai
01/23 19:35
到底貼判決書要幹嘛……
7F: applebird
01/23 20:10
台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