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新聞] 與女友論及婚嫁 卻染指她13歲女兒色喊「要讓妳懷孕」

西斯 2021-01-15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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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

桃園市林姓男子與交往3、4年的女友已論及婚嫁,2018年9月中秋節連假,女友帶其13歲
、有身心障礙的女兒北上度假,林男卻趁少女到他房間看電視時,對少女步步進逼、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不但說「要讓妳懷孕」,甚至以「老婆」相稱,完事後提醒「不可以跟媽
媽講」,直到少女與媽媽友人聊天時,友人察覺有異揭露林男犯行,林男被依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3年8月徒刑。

林男從事資源回收業,透過妹妹介紹結識少女的媽媽,雙方交往3、4年已論及婚嫁,少女
則在國小3、4年級時認識林男並喊他「阿伯」,案發時正好是中秋節連假,少女跟著媽媽
北上桃園,到林男住處烤肉;少女說,晚上她跑到林男房間看電視,林男突然伸手摸她的
身體、私密處,一直說「我喜歡妳」,還拉著她的手去觸碰其下體,之後就發生性關係,
阿伯還喊她「老婆」、「要讓妳懷孕」,並要她不可以告訴媽媽。

後續少女與媽媽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提及曾到過阿伯房間,媽媽友人進一步詢問「他
有對妳做什麼事嗎」,看到少女回覆「胸部」、「小鳥」等內容,驚覺事態嚴重,趕緊通
知少女媽媽報案。

林男否認犯行,辯稱是少女主動對他伸手,還企圖以自己有身心障礙脫罪;法官認為少女
描述案發過程前後一致,而林男從小均就讀普通班,與人對話都很正常,亦無任何就醫紀
錄,難認有何無法辨識事理的情況,認為林男說詞卸責、不足採信,此外,他與少女媽媽
交往多年,知悉少女案發時仍是國中生,審酌他犯後否認、至今未向被害人道歉,依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他3年8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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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地,有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案發當日是
甲女主動拉我的手摸她的胸部,我將她的手撥開後,就繼續睡覺了,沒有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知悉甲女為國中生,對於甲女未滿14歲一事,至
多僅有不確定故意,坦承有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猥褻行為,然此係因
甲女主動為之,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另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應有
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乙女曾認識、交往約3 、4 年,於107 年中秋節連假,證人乙女協同被害
人甲女至被告家中作客,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曾於上開時、地於被告3 樓房間共處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妹戊○○、證人即被告姊夫馮至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告母親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乙情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偵訊中指證綦詳,其證稱:中秋節媽媽帶我去阿伯家(按被告家)烤肉露營,晚上住阿
伯家,我從禮拜五晚上住阿伯家到禮拜一上午回臺南;阿伯家有三樓,我跟媽媽住在2 樓
房間,阿伯住在3 樓,阿伯兒子哥哥也住在2 樓;因為我要上去阿伯的房間看電視,我坐
在床上看電視,阿伯也坐在床上,看電視時,阿伯伸進去我的衣服及內衣內摸我的胸部,
還用他的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尿尿的地方一直碰我的肚子(被害人害羞無法用言語
表達,要求用寫的);他用手指碰我的肚子,我有看到他的小鳥,因為他有脫褲子,一開
始先親我嘴巴,然後才摸我的身體,我忘記我的內衣有無被解開(害羞,坐在椅子上滑來
滑去),阿伯摸我的胸部後,一直說他喜歡我,他把我的手拉過去摸他的小鳥並來回抽動
,我到最後手有伸起來,過5 分鐘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摸他的小鳥;我與他正面相對時,他
用他的小鳥碰我的屁股中間那邊,後來他把我翻過去背對他,他伸手進去解開我的內衣,
手伸入摸我的胸部,共摸我兩次胸部,第1 次是面對我,第2 次是我背對他時,其中1 次
有親我的胸部,親胸部的時候沒有隔著衣服;他有用小鳥碰我尿尿的地方,有插進去我尿
尿的地方,我有感覺很痛,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會痛,我是躺在床上,他的小鳥插入我尿尿
的地方時,他雙手握住我的手,我知道他有抽出他的小鳥,因為我有感覺,但我沒有印象
他何時抽出小鳥,他出來時我有看到他的小鳥,他的小鳥有一點點血,我尿尿的地方也有
流血,因為我後來去樓下上廁所時,用衛生紙擦拭的時候發現我有流血。阿伯拉出小鳥時
還是一直說他喜歡我,褲子是我自己穿上的;我在阿伯房間穿鞋子時,他說這件事情不可
以跟媽媽說,我沒有回答他,就離開房間,後來我上廁所,後來又去洗澡,洗澡時發現流
血流更多,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流血了,因為我不敢講,我回房間時媽媽已經睡了,媽媽知
道我要去阿伯房間,我跟她說我要去看電視等語,而手寫字條內容則為:「有人摸我的胸
部,但我不喜歡這樣。還親我嘴巴,可是我不喜歡,也摸我的小雞雞,還說要讓我懷孕,
但是我也不喜歡這樣,但是他說我是他老婆」。

(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
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
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
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
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
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而甲女原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於107
年11月經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甲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9 年8 月31日函及所附甲女之107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03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
可稽,可認一般正常人之記憶尚且可能有上開情狀,遑論甲女於本院作證時仍未滿16歲,
其記憶、理解、作答能力、時間定向等能力顯較正常人有所不足,本難苛求甲女能毫無遺
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甲女就本案有拒絕陳述之心理壓力
及需建立信賴關係始願陳述之情況,此觀諸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屬於情緒上無法
控制的小孩,理解能力還好,但表達能力像小孩子,我沒有詢問甲女案發經過,怕刺激到
她,甲女也沒有跟我說,只有說擔心我罵她,所以不敢說,因為她覺得我很凶,什麼事情
都用打罵的,這件事我中秋節從被告家回來才知道的,是丁○○套話套出來的等語,證人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是剛好甲女講到22日凌晨他媽媽把她踢下床,所以
她去被告房間,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一直問才問出來的,甲女沒有主動說;且因為甲女
的時間分辨無法連貫與記憶,所以問問題的時候不能太刺激她,不然甲女會不願意回答,
她的情緒管理不太好,我當時是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慢慢問,先把關係跟信任建立好,甲
女剛開始也不願意講,後面才願意說,這對話持續大概將近1 個小時,斷斷續續等語,核
與輔導室輔導摘要記載:「10.11 …個案…接著分享今天早上突然心情不好,大聲哭鬧,
因為之前到警局報案的經過讓她覺得害怕,害怕媽媽生氣,個案覺得媽媽會因為破壞跟桃
園阿伯的關係而生氣…但個案無法說清楚發生性行為的原因…個案對於事件的相關細節不
願意多說,就情緒探討也僅是上述的回答,需有待關係建立,才能進一步瞭解與協助」等
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是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受限於審理時間限制、與相關詢
問人間尚未能建立信賴關係,而僅證稱:我小學4 年級時認識被告,我叫被告阿伯,中秋
節媽媽有帶我去被告家中烤肉,好像是住2 樓,其餘過程均證稱忘記了;然經提示上開手
寫字條,承認手寫字條為其所寫,亦答稱「他說我是他老婆」的「他」是指桃園的阿伯即
被告,被告有跟我說我是他老婆,有「人」摸我的胸部的人是被告;確有與證人丁○○以
通訊軟體為對話,知道胸部、嘴巴的位置,學校老師有教過小雞雞在何處,但不能回答,
會不好意思等語,亦即就被告為上開字條所載行為之行為人以及被告有以手摸其胸部則為
清楚、一致之證述,堪認證人甲女就「被告有親我嘴巴」、「被告有摸我胸部」、「被告
有要讓我懷孕」等基本事實仍均為一致之陳述;又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被告小鳥插入我尿尿
的地方後,有看到小鳥上有血跡,也發現自己尿尿的地方有流血等情,核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之處女膜於3、6、9 點鐘方向
各有裂痕之記錄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甲女並非空泛指證。再者,審酌甲女行為時仍有輕度
智能障礙、未滿14歲,以其智識及表達能力,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編織超出其心智
程度之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於偵查中為上開指陳,又其始終係處於被動陳述之狀
態,且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亦難認其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證人甲女
所證應非虛假,應屬可信。

(四)觀諸證人甲女於案發後,與其母尚未返回臺南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丁○○聊
天之對話記錄內容為:「(丁○○:要不…上次你去桃園時…你去桃園阿伯那裡幹嘛?)
親。」、「(丁○○:為什麼阿伯找你去他房間…妳有去啊??)嗯嗯」、「(丁○○:
什麼意思?)我說我有跟他親嘴巴。」、「(丁○○:桃園的阿伯有對妳做什麼嗎?)有
。」、「(丁○○:還有呢?)他說他喜歡我」、「(丁○○:所以有摸妳什麼地方?)
可是我有一點點喜歡他,胸部」、「(丁○○:啊…妳沒反抗嗎?)沒」、「(丁○○:
怎麼不反抗啊?)我喜歡摸胸部」、「(丁○○:真的)真的」、「(丁○○:所以…還
是有摸嗎?)有」、「(丁○○:只有摸胸部嗎?還有別的地方?)還有說要讓我懷孕」
、「(丁○○:身體的什麼地方?)小雞雞」、「(丁○○:他的?還是妳的?)我跟他
都有」、「(丁○○:那…妳有什麼感覺?)很痛」、「(丁○○:為什麼…痛?)因為
他很用力」、「(丁○○:有東西進去嗎?)有」、「(丁○○:手指嗎?)不對」,「
(丁○○:那麼是…什麼?)我說對」、「(丁○○:是…手指頭)還有一樣東西」、「
(丁○○:是什麼東西)小寶寶」、「(丁○○:當真?)真」、「(丁○○:喔喔)不
要跟媽咪說」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107 年9 月22日中秋節連假時,我載甲女及乙女去坐車北上,預計禮拜日(按:23日
)回來,因為我還要去幫他們拿東西,所以跟他們說儘量中午就要回來,但當日上午我一
直找不到乙女,後來用通訊軟體與甲女聯繫上詢問為何找不到乙女,甲女才說乙女被被告
帶出去;因為甲女對於時間無法連貫與記憶,而且問問題時不能太刺激她,不然她會不願
意回答,所以我跟甲女的對話,斷斷續續持續大約1 小時,我問「這次還有去找阿伯嘛」
、甲女回「有,桃園的」是指這中秋節這次,我之所以問「還是有摸嗎?」、「身體的什
麼地方」、「還有別的地方嗎」,是我發現有問題,所以慢慢問甲女,甲女剛開始也不願
意講,後面才願意說,我問「是手指嗎」,甲女說「有」,我就在確定說「是手指嗎?」
甲女說「不是,還有說別的東西」,甲女還有說桃園阿伯要跟她生小寶寶,所以我才問「
為什麼會生寶寶」,講到「小雞雞」等身體部分、性方面問題,甲女不習慣,是很後面才
講出來的,不然她根本不講,應該是因為我認識甲女5 年多,甲女對我比較信任,甲女還
有說不要跟媽咪說,但我覺得事情很嚴重,所以等他們從桃園回來時,還是有跟乙女說這
件事,他們是搭夜車半夜回來的,乙女回來後,我才跟乙女說發生上述事件等語。而證人
丁○○上開證言,關於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甲女陳述
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甲女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發現經過係於甲
女與證人丁○○聊天過程中,證人丁○○產生懷疑,一再詢問始發現上情,繼而轉知乙女
而為報警處理,益徵甲女並無誣指被告之情。上述均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所述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之情,堪以採信。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

甲女為94年1 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有甲女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
可稽。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4 年時,經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戊○○介紹而
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當時甲女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期間曾分手又復合,交往
約3 年,曾與甲女一同去桃園被告家,我有跟被告說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是他想的
那麼簡單,抓狂起來是會傷害人的,因為甲女念的是特殊教育班,也曾跟被告及證人戊○
○說甲女不是念正常的學校,因為甲女與被告兒子差1 年級,有想說讓甲女與被告兒子念
同一所可以一起上下學,剛好可以帶他1 年等語,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一
兒子,我要叫他哥哥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知悉甲女為14歲、就
讀國中,知悉其子乙○○就讀國三,7 月以後要升高中等情;審酌被告與乙女論及婚嫁,
交往期間長達3 年,認識甲女時,甲女僅國小4 年級,且對於自身另有一子乙○○之年紀
、就讀狀況甚為瞭解,而乙○○僅與甲女相差1 個年級,證人甲女又稱呼乙○○為哥哥,
乙○○案發時僅14歲(甫就讀國三),復佐以我國學制國二學生,通常為未滿14歲之人,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僅知悉證人甲女為
國中生,而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不足採信。

(六)本院認定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之理由:

1.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亦即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
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立法理由,關於被害人狀態並不以被害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鑑定年齡為判斷之惟一準則,而係以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態
是否有充分之能力決斷性行為意願為其認定之標準,亦即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是
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應就被害人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並非單就被害人究否
具有身心障礙,為認定之惟一標準。

2.查甲女案發時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於107 年11月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業
如前述;惟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意識清醒,知悉被告所為係親嘴巴、摸胸
部、將小鳥放進尿尿的地方,佐以證人甲女與證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就其與被告
互動過程之說明亦係使用包括:「親嘴巴」、「他說喜歡我」、「摸胸部」、「我喜歡摸
胸部」、「說要讓我懷孕」、「小雞雞」、「手指頭…還有一樣東西」等用語,堪認證人
甲女對於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理解程度已達於性行為之行為內容,且證人甲女其時已為國中
二年級,學校已有教導相關性教育課程,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輔導
摘要記載:「個案表示平常課程中老師有教導一些拒絕技巧和練習,並提醒注意事項」,
有輔導室輔導記錄摘要記載大致相符,復參酌證人甲女對性行為產生期待感,以及談論性
行為而有的害羞、不願陳述之行為反應,足見亦有討論性行為所致之羞恥感,益徵其大致
理解性行為之意義與內容。雖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限
制,難以完全、正確之理解性行為內容或方式,但其對於性行為之意涵,尚非處於全然不
知悉其義之狀態;再衡酌證人甲女與證人丁○○間上開對話內容亦載有:「沒有反抗」、
「喜歡摸胸部」、「有一點點喜歡他」等語,足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未遭被告以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亦屬可信。綜上足認,甲女雖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
,但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此部分尚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利
用甲女對於親密關係之知識弱勢而為性交行為,僅係利用甲女性自主權觀念未發展成熟,
而應於刑法第227 條之罪質內加以評價,尚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問甲女進來幹嘛,甲女回說找我,我說找我幹嘛,房
間門要開著,結果甲女進門就把門關上了,我就起身把房門打開,連續3 次開關門,我就
跟甲女說關門幹嘛,下去找妳媽媽,不要關門,我怕人家會誤會,甲女回我誤會甚麼,我
跟她說我怕人家說我對你毛手毛腳,甲女回我怕甚麼,我說我很怕,我把你當作我女兒,
怕你媽誤會我對你毛手毛腳,甲女回我說怕甚麼,我就跟甲女說你不下去,那我就自己下
去吃早餐,甲女就說等一下,我就坐在床邊,門有開著,接著甲女就躺在我床鋪,我就坐
在床邊,甲女就自己在床鋪上以雙手撫摸自己的胸部自慰,我看到甲女雙手從胸部移開伸
到棉被裡面,接著甲女就把褲子丟出來,甲女就跟我說阿伯你要不要摸,我就問他說摸甚
麼,我都可以當妳爸爸,甲女接著拉我的手摸她胸部,我有碰到甲女胸部,我就趕快甩開
甲女之手,然後我就說你可以下去了嗎? 褲子穿一穿去找你媽媽,我要下去吃早餐了,我
就下去了。」、「我從下來吃早餐到回去房間的時間大約過了半小時。我當時看甲女還在
房間,我問甲女為什麼不下去,當時門都還是開著的,甲女說阿伯為甚麼門都不關,我就
說等下你媽媽上來誤會我,那時候甲女褲子未穿起來,我就坐在房間內板凳上看電視,大
約看了10分鐘我又下去1 樓,我經過2 樓時特地去甲女母親房間,跟她說妳要注意妳女兒
,妳女兒為自己摸她的胸部且還牽我的手摸她胸部,我有摸到,但是我馬上反彈…但是甲
女母親沒有回應我甚麼,我就直接下去1 樓,再來我就沒有再上去3 樓了」、「『我喜歡
你』是甲女說的,我沒有脫褲子,褲子是甲女伸手過來打開我褲子鈕扣要脫我褲子,我當
時有反彈甲女,甲女就跟我說她想要摸,然後我就說摸甚麼,甲女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
脫下我褲子,開始摸我的生殖器,我反抗很多次,甲女還是持續以雙手觸碰我生殖器,並
來回抽動我的生殖器,是甲女自己過來摸我的,我用手撥開甲女的手很多次」、「甲女徒
手把我的皮帶用開,扭扣解開,將我褲子脫到大腿處,露出生殖器部分」、「衣服衣褲子
是甲女自己脫的,我沒有用我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做性交之行為。我有看到甲女用她自己
的手插她自己的陰道」、「是甲女自己說『不要跟我媽媽講』,不是我說的」等語。

2.於偵查中則改稱:22日的早上6 點半時,有人敲我的門,當時我的門是鎖著的,我下去
1 樓問我媽媽,我忘記我媽媽住哪一層,當時我媽媽在1 樓煮稀飯,我問我媽媽有沒有敲
我的門,她說沒有。之後我就直接回到房間繼續睡覺,但是回房間的時候忘了鎖門,我不
知道甲女有進來我房間,直到她摸到我的手的時候我才知道,甲女當時牽我的手摸她的胸
部,我因此醒來,問她你在做什麼,我做錯的是當時沒有將她的手撥開,(後改稱)太晚
將她的手撥開,我撥開她的手之後,我很兇叫甲女下去,她就下去了。我跟她說你在幹嘛
,我比你還要大耶,以後娶你媽媽,你當我女兒,這樣不會怪怪的嗎。(問:於警詢時稱
,甲女脫去你褲子、撫摸你陰莖,有何意見?)我忘了很多,在警詢時說的是實在話。是
在早上,但這2 個行為間隔多久我忘記了,甲女拉我的手摸她胸部以及撫摸我陰莖,是同
一個時間發生的事情,甲女拉我的手摸她胸部時,我將她的手撥開,甲女就躺在我床上,
我起身開了房門,並要甲女下去,但她不下去,之後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了。我開門後有回
去躺在床上,我跟甲女說我很累,等你們等到3 點多,又去釣魚,甲女只有回答我「喔」
,之後我又睡著了,我睡著之前甲女還在我房間,我叫她離開她不離開,我睡到一半感覺
有人碰我陰莖,我就清醒看到碰我的人是甲女,我將她的手撥開,問她你在幹嘛,我不是
有跟你說我很累,不要吵我,甲女就停止行為,我跟她說我不睡了,你很吵,甲女沒有說
什麼,我就直接下去樓下了。至於甲女有無跟著我一起下樓,我不記得了,是隔著衣物,
我身上還有穿褲子,我將甲女的手撥開,甲女就停止了。我只有撥開1 次,我當天很累,
不清楚甲女有沒有做其他的行為等語。

3.被告於警詢先係供述甲女於案發時、地,執意不離去其房間,且「在床鋪上以雙手撫摸
自己的胸部自慰」、「在棉被中將褲子丟出來,詢問阿伯你要不要摸」、「拉我的手摸她
胸部」、「甲女伸手過來打開我褲子鈕扣要脫我褲子」、「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脫下我
褲子,開始摸我的生殖器」、「將我褲子脫到大腿處,露出生殖器部分」、「甲女用她自
己的手插她自己的陰道」;於偵訊時則改稱甲女係趁其睡覺時,「牽我的手摸她的胸部」
、「隔褲碰其陰莖」等情,前後所述情節迥異,所辯已難逕信。且參酌證人甲女之年齡、
生活單純、案發時尚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及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證述關
於性意涵之言語、行為時,會有害羞、不願陳述之反應以及滑來滑去等身體動作,以及證
人丁○○上開證稱證人甲女不習慣講到「小雞雞」等人體部分,提及性方面問題,表達上
會有害羞、不願表達之情況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供稱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係主動脫被告褲
子、撫摸被告生殖器、在被告面前撫摸自己胸部、以手指插入自己陰道自慰等情節,皆與
上情難以吻合,實難認屬實。況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露出生殖器、甲女有脫褲以及看
到甲女以手插入自己陰道等情,適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於前開指述被告「有用小鳥插進去我
尿尿的地方」等情節,尚非憑空杜撰。

4.辯護意旨固質疑證人甲女係於案發多日後始前往驗傷,且並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或
DNA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9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依證人丁○○證述係待證
人甲女及乙女於週日搭乘夜車返回臺南後,其於隔日始將上情告知證人乙女,此部分核與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堪認證人乙女知悉本件案發
時已是同年月24日以後,則其等於同年月26日隨即前往檢傷、報案,實難認有何拖延;且
依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甲女處女膜部分於3 點、6 點及9 點方
向有陳舊性裂傷,上開傷勢亦與證人甲女所稱遭被告用力為性行為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
害結果亦相吻合,業如前述;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經證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即有擦
拭、洗澡之舉措,業如前述,一般而言,男女性交後射精於女性陰道內,24小時內採集女
性陰道棉棒檢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DNA 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而檢出機率下降
,3日後檢出機率已降至很低,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本件甲女陰道內未能檢出被告
精液,尚屬有理,是縱使甲女體內未能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或DNA ,亦不代表被告未對甲
女性交,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且可能係因有疑似幻聽、被害意念與焦
慮情緒影響而為本案行為,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狀況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前,從未因智能或身心狀況而有就醫記錄,國小、國中亦均係就讀普通班,國中
畢業後即在家中協助從事資源回收業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輔佐人即被告胞姐己○○
於本院供稱明確;核與被告之個人就醫記錄顯示自106 年後僅有於108年9月24日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並為心理衡鑑之記錄相符,有上開個人就醫記錄在卷可參,參以
證人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覺被告行為與常人有何不同,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溝通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或與常人不同之處等語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詳細陳述案發過程,甚且知飾詞避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應答正常,與正常人無異,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無法辨識事理之情狀;又依108 年12月19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內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記載略以:「…國中畢業,學業表現為倒數
。識字少,常詢問家人字要怎麼寫,注音要怎麼拼,因而駕照考10次,前6 次筆試無法通
過,才能改由口試進行…自述容易想東想西,約1 年前開始會擔心被陷害,晚上會看到東
西飛過,害怕東西要過來而不敢出門,疑似出現幻聽,沒有人在的時候,會聽見有人叫自
己,和有人講話…個案整體智能表現屬於輕度障礙程度、語文智商、作業智商均落在輕度
障礙範圍,整體智能表現顯著落後於同齡,主要生活適應困難顯現在學習功能,溝通落在
臨界範圍,人格情緒方面,有輕度焦慮、中度的強迫性和敵意,且近期出現疑似幻聽和被
害意念,影響睡眠品質」等語,則顯見被告縱有識字能力、學習能力不佳等輕度智能障礙
情況,然該等病況並未影響其對現實環境之判斷,仍能理解其本案所為妨害他人性自主等
行為可能帶來之後果,且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例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她說你在幹嘛
,我比你還要大耶,以後娶你媽媽,你當我女兒,這樣不會怪怪的嗎。),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而所稱近期出現疑似幻
聽狀況,已距案發時1 年餘,尚難認其於案發1 年後始疑似發生之上開精神症狀對其本案
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何影響。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據此請求斟酌送精神鑑定及審酌有無刑法
第19條之減刑適用等語,即無所本。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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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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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tearness
01/15 22:30
太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