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新聞] 經紀人性侵旗下傳播妹 要點檯抵消她欠款判刑

西斯 2021-01-30 07:23
a href="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217259"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217259


2021-01-30 07:00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經營傳播業的李姓經紀人,以旗下傳播妹小蘋向他借款欠2000元, 表示要點檯以抵銷她
積欠的借款,強行性侵得逞,經被害人告訴男友後報警處理,李否認犯行,辯稱他並未違
反小蘋的意願,她甚至有回親他,一審依強制性交罪將他判刑3年8月,李不服上訴,二審
認上訴無理由,將全案駁回。可上訴三審。

台中高分院合議庭以原審認李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他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無
視被害人掙扎、抗拒,仍強制對她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她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
恐懼與傷害,李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合議庭認一
審量刑3年8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審參酌李在性侵被害人後,未見悔意,復出言表示要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犯後態度
不佳,難認有予以減輕其刑理由,認李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判決書指出,李男透過微信群組經營傳播業,小蘋是他旗下傳播小姐,他明知小蘋的工作
內容僅是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等,並未包含從事性交、猥褻行為。

2019年3月24日上午,小蘋工作甫結束,酒後疲憊,李駕車載小蘋至她的友人住處管理室
取物,將車停在台中市區某巷口,待小蘋回到車上後,李表示要點檯以抵銷她積欠新台幣
2000元借款。

李未經小蘋同意,將上半身自駕駛座橫越至副駕駛座以壓制被害人,先行開始強吻她,再
出手撫摸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繼而指侵被害人得逞。期間被害人一直不願配合,且試
圖推開他,最後他脫下長褲及內褲並問「要不要做」時,被害人表示不要,李始停手並載
送她返回住處。

小蘋的男友見她返家後不斷哭泣,查覺有異詢問始末後,陪同小蘋報警處理。合議庭審酌
,李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無視她掙扎、抗拒,仍強制對她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她身
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予以判刑。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搭載工作甫結束,飲酒後疲憊之甲○,而將A
車停放在臺中市某處,於甲○上車後,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表示要點檯以抵銷借款,
伊有親吻甲○,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最後脫下
長褲及內褲並問甲○「要不要做」,於甲○表示不要後停手,並載送甲○返回甲○住處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並未違反甲○意願,甲○甚至回親伊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訴後亦表示願與甲○一同測謊,堪認被告並未說謊,
且證人甲○就被告手指有無伸入其下體一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證人
甲○關於強制性交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除證人甲○之證述之外,其餘證人之證述
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縱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甲○之意願,依甲○偵查中
所述,應僅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二)被告透過微信群組「總代理娛樂」經營傳播業,甲○為其旗下之傳播小姐,被告於
108 年3 月24日上午,甲○工作甫結束,酒後疲憊,被告駕駛A 車搭載甲○至甲○友人住
處管理室取物,而將A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與○○路0 段000 巷口,嗣於上
午7 時12分許甲○回到A 車後,乙○○向甲○表示要點檯以抵銷甲○積欠之2,000 元借款
後,親吻甲○,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最後脫下
長褲及內褲並問甲○「要不要做」,於甲○表示不要後停手,並載送甲○返回甲○住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蔡XX、黃XX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被告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截圖、甲○
手繪現場圖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微信群組「總代理娛樂」於108 年3 月24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 張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與甲○於A 車上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大概於108 年3 月初開始
成為伊旗下傳播小姐,甲○先前向伊借款1 萬元,只返還8,000 元,當日剛好伊要給甲○
薪水,甲○雖然有喝酒,但意識清醒,伊有確認甲○是清醒的,伊問甲○欠債是否從薪水
扣除,經甲○反對,伊問甲○要不要下班後讓伊買2 節時間,1 節是1 小時費用1,000 元
,甲○說好,於是伊先駕駛A 車載甲○到臺中市○○區○○路與○○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A 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甲○自己下車到隔壁大樓拿鑰匙,上車後沒多久,伊右手
放在副駕駛座椅背上,人靠過去,就直接親甲○的嘴,有伸舌頭,然後左手隔著衣服撫摸
甲○胸部,後來直接把手伸進衣服摸甲○胸部,也有將左手手指伸進去摸甲○下體,大約
2 分鐘停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下班,伊就說要點甲○檯來抵銷2,000 元欠款
,伊沒有做媒介性交、猥褻的行為,伊載甲○跟客人作桌邊服務,沒有說客人可以摸胸部
跟下體,伊點甲○檯摸甲○胸部及下體,是因為當時感覺就來了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在A 車上和甲○表示要點檯以抵借款,甲○就說好,點甲○檯不代表伊可以親他
或摸他,伊確實親吻甲○嘴巴,及用手撫摸甲○之胸部、大腿內側、下體,伊觸碰甲○下
體時間至少有1 分鐘,這是很自然發生,甲○還有回親,甲○沒有不願意配合,也沒有推
開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甲○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一開始伊是隔著衣服摸甲○胸
部,之後有將手伸入衣服裡隔著胸罩摸甲○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下體,之後將甲○
內褲脫到大腿撫摸甲○下體,有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等語。依被告上述供述內容,可認
被告主觀認為點甲○檯不代表可以親吻或撫摸甲○,甚而將手指伸入甲○陰道,被告於甲
○甫進入A 車副駕駛座後,所為一連串舉止,泛泛辯稱「自然發生」、「感覺來了」,事
先並未徵得甲○之同意,抑或詢問甲○之意願,僅依其「感覺」認定甲○同意被告對其為
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並未違反甲○意願,已屬可疑。

(四)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甲○於108 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傳播經紀人綽號「○
○」之人,於108 年3 月24日7 時20分載伊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口,伊下車
跟朋友拿鑰匙上車後,「○○」開始強吻伊嘴巴,當時伊無法反抗,伊穿著連身裙,「○
○」用左手撫摸伊下體及胸部,然後「○○」脫下外褲及內褲,作勢要與伊做愛,伊回說
不要,一直閃躲,「○○」才放棄,並載伊回家,伊當時有喝醉,但還可以走路,意識很
清楚;伊與「○○」是從事傳播小姐認識的,認識約15天等語;於108 年3 月25日警詢時
另陳稱:伊於108年3 月10日認識「○○」,「○○」是伊工作的總代理傳播娛樂公司的
老闆,108 年3 月24日早上7 點左右,「○○」來統領大樓載伊回家,伊因工作關係有喝
酒喝到很茫,但還有意識,「○○」載伊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口,伊下車向
朋友拿鑰匙後上車,「○○」問伊要讓他點檯嗎?伊當時沒有理他,伊直看著窗外,「○
○」突然整個人靠過來親伊,舌頭伸進伊嘴巴,伊一直閃躲,頭往窗戶方向撇開,「○○
」一邊親伊一邊用左手摸伊胸部,再往下伸進裙子摸伊大腿及下體,當時伊手被他抓住,
伊手一直掙扎,也試著推開他,但因伊喝酒沒甚麼力氣,且「○○」力氣很大,伊怕「○
○」不知道會不會打伊,不敢打他,伊左手小拇指有0.6 公分的傷口,應該是與「○○」
拉扯時受傷的,伊有想開車門,但伊被他壓住,手被他抓住,所以沒法開門,後來「○○
」坐回駕駛座把褲子脫掉,問伊要不要(伊覺得是問要不要跟他做愛),伊沒有理他,也
沒有回應,「○○」就坐回駕駛座,並送伊回居住地;伊回家後有告訴男友事發經過,也
有打電話告訴朋友,並於108 年3 月24日21時至林新醫院驗傷等語;於偵查中另結證證稱
:伊只記得是三月底的事情,伊當天穿連身裙、高跟鞋,約早上7 時許,在○○區一家全
家外面轉角,伊要去朋友家管理室拿機車鑰匙,回來後,以為被告要直接載伊回家,結果
沒有,被告停在那裡,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滑手機,不想跟被告有任何交談,
伊當時剛下班,上班有喝酒,意識沒有很清楚,被告突然問伊同不同意點伊的檯,可以抵
掉欠款2,000 元,伊沒有說同意或好,有回一句「嗯」,但是不經意的,不代表同意,正
常來說,客人點檯的話,伊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客人不能摸伊胸部或
下體,最多可以接受搭肩,或手靠在腰部,太超過是不行的,但過沒多久,被告就突然靠
過來強吻伊嘴,並摸伊胸部及下體,期間大約1 分鐘,被告強吻伊時,伊有反抗,試圖推
開,臉一直撇開,看向全家的方向,被告一直要親,整個人往伊身上撲,伊手被被告壓著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被告又坐回駕駛座,就是要脫褲子,已經將皮帶解掉了,伊沒有
看著被告動作,因為很害怕,不敢看,最後確定被告有將外褲脫下,伊有聽到聲音,但伊
一直沒有理他,被告最後就將褲子穿上;被告沒有脫伊內衣褲,摸到下面的時候伊不確定
有無摸到下體,伊大腿有閃,過程中伊沒有和被告有任何對話,也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或說
任何話,但被告脫褲子時有問伊類似要不要跟他那個,伊說不要,被告就放棄了,送伊回
家,手上的抓傷在當天下班前都沒有,回到家才出現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從
108 年3 月開始在被告旗下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並未包括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也未
包括讓人撫摸胸部、下體;當時伊自前一天的晚上11、12時開始上班,直至當日上午6 、
7 時左右,中間並未休息,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省人事,伊之前欠被告1 萬元,後來還
了8,000 元,被告確實有表示如果點檯可以折抵欠款,伊下車取物又上車後,本以為被告
要馬上開車載伊離開,但被告上半身橫到副駕駛座,突然開始強吻伊嘴巴,伊整個愣住,
被告還有撫摸伊胸部,以及從大腿根部伸進內褲撫摸伊下體,但並無褪去伊的內衣或內褲
,伊有反抗,伊有一點醉,沒有太大的力氣,且伊力氣比被告小,手被被告身體壓住,不
太能抗拒被告,被告有用手伸入伊陰道內,先前未證述此部分,是怕被男友知道,也不好
意思說,過程中伊也有閃躲,手指有受傷,後來被告有脫下長褲、內褲,問伊要不要做,
伊嚇到,說不要,被告才停手送伊返回住處,過程中伊沒有呼救,因為伊在車上叫了也沒
用,外面的人聽不到,且被告當時已經親伊了,伊要怎麼呼救,伊一直在閃,伊有想要下
車,但車子被反鎖,伊返家後自己爬樓梯上三樓住處,有跟伊男友即乙男講事情發生的經
過等語。證人即甲○男友乙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當天打電話叫伊開門,伊開門後
發現甲○一直哭,回家時發現甲○手上有傷口,且還在流血等語。

綜觀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於伊上車後,向其表示要點檯
抵扣欠款後,隨即突然橫到副駕駛座強吻其嘴巴,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被害過程陳述
尚屬一致,於偵查中更有流淚等情緒反應,若非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從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被告為證人甲○傳播公司之老闆,於案發前相識不到1 月,證人甲○與
被告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償,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甘冒偽
證、誣告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舉措指證不移,益
徵其上開證述並非杜撰。又甲○經驗傷診斷之結果,受有左手小指0.6 公分抓傷,有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證人乙男亦證稱乙女當日返
家後手指上確有傷口,且還在流血,核與證人甲○證述在A 車內掙扎未果因而受傷乙節相
符。更可徵甲○遭被告性侵害時,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被告確係在
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未證述被
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摸到下體,而與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之指述雖略有出入。然被告確有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
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證人
甲○於108 年3 月24日返回居所後經男友乙男詢問下告知上情,並於同日在乙男陪同下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乙男於108 年6 月20日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
證,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為免影響其與男朋友之感情、或個人私德遭議論或不洽
之聯想,而選擇隱忍部分遭性侵害之過程,均難謂與常情有悖,由是可認,甲○於偵查中
並未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內容,或因不願讓乙男知悉,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所保
留之陳述,被告所陳有將手指深入甲○陰道之自白,應與事證相合無訛。

(五)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
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
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
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回家後準備要入睡,但因害怕當天發
生的事,當時一直哭,伊男友看到伊哭下到問伊發生何事,伊說伊現在很害怕,並把剛才
的情況告訴他,伊男友聽完很生氣,堅持要到警局報案,伊才去報案等語。證人乙男於警
詢時陳稱:伊女友甲○在做傳播小姐,108 年3 月24日7 時36分左右,甲○下班因沒帶家
裡鑰匙,就打LINE予伊,叫伊幫忙開門,伊開門之後就看到甲○一直在哭,就先帶她進門
安慰她,伊問甲○發生何事,甲○一直哭都沒說話,伊就叫甲○先去休息,等伊下班回來
再聊,當日下午4時左右伊下班回家,問甲○發生何事,甲○才告知「○○」在車上強吻
她,摸她胸部及下體,伊就直接帶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8 年度核退字第203 號卷
第9 至10頁);偵訊時則結證稱:伊與甲○同住,當日甲○打電話要伊幫忙開門,甲○回
到住處,一直哭,伊先安撫甲○,下班後甲○才告知她被老闆上下其手、欺負,伊就帶甲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為甲○男友,當日約7 時半見到甲○
,甲○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伊被叫起床後去開門,伊看見甲○一直哭泣,就先
將甲○帶進來安撫,甲○當下還能自己行走,但狀態是茫的,有點醉,還沒有醉到不省人
事,意識還可以,甲○沒有講經過,說現在不想講,不舒服,持續哭泣,伊當下是覺得甲
○可能被欺負了,約下午4、5時下班回來問甲○,甲○才跟伊說事發經過,還跟伊說一個
朋友跟她說如果去報案說不定會變成誣告,甲○不敢去,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其後伊與甲
○先去大墩派出所,大墩派出所表示非其管轄區,伊等有先詢問警察會不會構成誣告,才
安心去○○派出所報案;這件事對甲○影響很大,她都睡不好,約莫2 天就做一次惡夢等
語。上開證人乙男證述所其初見聞甲○返家時之情狀,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甲○於事後將詳情告知乙男時,尚有內
心掙扎、猶豫是否報案等情況,與性侵害被害人甫遭侵害後可能出現之反應亦為相符。上
述證人親身所經歷見聞,足見該性侵行為對甲○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應得作為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此外,甲○在案發斯時已有固定男友即乙男,係因工作關係始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
無男女之情,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甲○於案發時甫工作7 、8 小時之久,且有飲酒,
亟待被告接送其返家休息睡覺,實難認甲○有何突生情愫,同意於白日在停放於路邊之A
車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理。又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被害人疏於
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
再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受其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與應變能力等諸多影響,本即因
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本
案甲○確有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舉,已如前述,再當時甲○甫結束工作,於工作期間有
飲酒,而當人飲酒後,反應會較慢,感覺亦減低,思考會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甚至有
神智不清、判斷力失誤之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甲○又與被告獨處A 車此狹小空間內,
且被告為男性,身形、力氣均較甲○強大,甲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害,心裡當極為慌亂、害
怕,綜合主、客觀狀況,則甲○在孤立無助之情境下,掙扎未果,未採取更激烈反抗行為
或高聲喊叫求救,並非事理所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將A 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口,該路段為熱鬧、車流量多之道路,且事發之時為早上7 時許,A 車之隔熱
紙亦可由外往內窺視,被告不可能選擇該處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被告於後續脫下內、外
褲,詢問甲○要不要做,亦係因甲○並未拒絕,更親吻被告,被告始會有感覺來了並詢問
甲○「要不要做」,要難認被告違反甲○之意願云云。然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
被告以親吻甲○,撫摸甲○之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業如前述
,性侵過程中被告、甲○之衣物均無脫下,被告行為時間約數分鐘,且彼時甲○於飲酒後
反應較慢,實難反抗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兼以汽車車窗多貼有深色之
遮陽窗貼用以遮蔽車外陽光,甲○在A 車內掙扎反抗情況,縱有行人經過,除非行人刻意
停留觀看,亦難以察覺,自無從以此推論甲○係合意性交。又被告於脫下內、外褲後雖曾
詢問甲○是否要進一步為性交之行為(即性器結合),然被告係於甲○下車拿取鑰匙上車
,向甲○表示要以點檯抵償欠款,即強吻甲○,並撫摸甲○胸部、下體,以手指伸入甲○
下體後,始脫下內、外褲詢問甲○「要不要做」,經甲○拒絕後,始搭載甲○返回居所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強吻、撫摸甲○胸部、下體甚而以手指伸入甲○下體前
,並未詢問甲○意願或徵得甲○同意,自難以被告嗣後詢問甲○是否要進一步為性交之行
為,即推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係未違反甲○之意願而為。且甲○縱未明白表示是否同意以點
檯抵償欠款,然依被告及甲○前開證述,點檯之客人亦不能對坐檯小姐為猥褻或性交之行
為,實難認甲○在與被告無男女情誼之情況下,會因同意被告點檯,即與被告在A 車上為
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再者,被告若確未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前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甲○也同意被告點檯抵償欠款,被告於詢問甲○要不要做,經甲○拒絕後,大可繼續與甲
○至KTV 或酒廳,要求甲○陪其唱歌、喝酒、玩遊戲等履行其2 小時之坐檯義務,惟被告
於甲○拒絕後,隨即駕車搭載甲○回家,亦堪認被告與甲○並未達成坐檯之合意。此外,
甲○返家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即告知其男友乙男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如案發時確係被告
與甲○兩情相悅之下發生,甲○當無主動告知乙男其與被告踰矩行徑之可能,是被告抗辯
其所為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並不足採。

(七)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未有相關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係違反甲
○意願,亦無使被告就甲○行使質問詰問權云云。然原審於109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傳喚
證人甲○、乙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補充詢問結束
後,確有給予被告與甲○對質、詢問之機會,被告亦與甲○就本案案發經過進行對質,有
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憑採。被告另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然
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
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
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
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然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因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測謊係以人的
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
,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
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
鑑定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再者,測謊之所以有效,理論植基於心理喚醒(arousal )所
導致之生理反應,藉由適度刺激受測者親歷事實之回憶產生心像(Mind Picture),而得
研析判讀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曲線。測謊係以受測者是否曾有之具體行為,據而設計
適當之相關問題(relevant question )憑以施測,故涉及單純認知或評價性之問題並無
法鑑測。被告聲請測謊鑑定以明其對甲○並非施以強暴或強制性交,然於前述實然存否之
客觀事實已臻明確之情況下,「強暴」或「強制」與否之規範性判斷,無法藉由測謊釐清
,且本件被告對甲○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依前開論述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對被告進行
測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性慾之滿足,無視甲○掙扎、抗拒,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甲○身體、心
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
悔意,惡性非輕,更未能與甲○達成調解,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本院並參
酌被告在性侵害甲○之後,未見悔意,復出言表示要對甲○提出誣告告訴,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認有予以減輕其刑理由,被告徒以否認有本案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認
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均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