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新聞] 搬運工施暴想白嫖 她騙他脫下褲子拔腿逃

西斯 2020-08-11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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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10:50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搬運工陳男前年底,到小蘋(化名)的工作室按摩,他見工作室僅2人,不想付帳,想硬
上白嫖,機警的小蘋騙他先脫下長褲後,拔腿就逃,大喊救命、強姦,陳嫌僅著內褲也奪
門而逃,經兩名鄰居攔下陳男,陳掙脫逃走,經警循線逮獲陳嫌,台中地院依強制性交未
遂罪將他判刑1年10月。可上訴二審。

判決書指出,陳男於2018年12月6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阿棋」男子聯繫
按摩事宜後,陳即於同月9 日晚間8 時,經由「阿棋」指引,前往中市北屯區小蘋的租屋
處兼工作室。

小蘋欲向陳收取費用時,陳見工作室為出租套房,且屋內僅有他與她2人,為滿足一己私
慾,不給付費用,先以右手自她身後勒住小蘋頸部,使她無力反抗,強行撫摸她胸部及身
體,且語帶威脅向恫稱「要先收還是先做」,進而將她強拉往床邊,欲強行與她為性交行
為。

被害人小蘋雖不從,假意請求陳男先行前往浴室盥洗,待他褪去外褲,並將外褲放置在椅
子,小蘋見機不可失,旋即奪門而出,大喊呼救。

陳雖欲將小蘋強拉回屋內,惟鄰居王男、洪男已聽聞而出門查看,陳見事跡敗露,僅身著
內褲、上衣,連忙拾起鞋子及外褲,奪門逃跑,陳並因不諳該棟大樓之出入口路線,先被
攔下,再趁王等人未注意之際,掙脫逃走,後來經警方循線逮獲。

陳男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合議庭認倘他單純前往按摩,未與被害人有何肢體碰觸,何
以在她呼救後,僅身著四角內褲,未及整衣,亦未急於解釋,即驚慌逃跑?

合議庭審酌,陳男利用前往被害人工作室按摩機會,強行欲對小蘋為性交行為,經她呼救
掙脫,始未得逞,惡性難謂輕微,犯後飾詞狡辯,予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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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
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人王XX、洪XX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
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
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XX、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XX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女前揭工作室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按摩,伊在工作室現場跟甲女談好2 個小
時純按摩,費用為3,000 元,談完之後,伊直接先給錢,甲女要伊脫衣服,伊才剛脫衣服
,甲女就往外跑,伊一緊張就拿著衣服往外跑,結果有6 、7 個人來追伊,伊不清楚甲女
是如何受傷的,伊連碰都沒碰到甲女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陳XX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46分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8 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阿棋」之成年男子聯繫按摩事宜;又陳XX於107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許,經由「阿棋」之指引,前往告訴人甲女之租屋處兼工作室,被告並於同日晚間8 時
16分許,在該棟大樓1 樓管理室時,趁王XX、洪XX未注意之際掙脫逃走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XX、洪X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有被告與「阿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 張、證人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1 張、電梯磁扣放置處之現場照片1 張、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大
樓1 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先以強暴手段撫摸證人甲女之
胸部及身體,並而將證人甲女拉往床邊,欲強行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證人甲女伺
機脫逃,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晚上
,經由「阿棋」之聯絡介紹到伊的工作室,伊開門後,問被告需要什麼服務,要跟被告收
費,被告就走到伊背後,對伊上下其手,摸伊的胸部,並上下滑動,然後用右手從伊後面
勒住伊的脖子,在伊耳邊說要先收還是先做,有點帶有恐嚇的意味,伊就知道他打算要跟
伊發生性行為,被告又把伊往床邊拉,想把伊推到床上,且被告勒住伊後,就要動手脫伊
衣服,伊發覺不對勁,就跟被告說不然也要先洗澡,被告要伊也先洗澡,該處是套房,伊
當時很害怕,不敢先洗澡先脫衣服,就要被告先脫衣服,被告就先脫褲子,伊趁被告把褲
子放在後方小椅子上時,伊就衝出去大喊救命,鄰居聽到了問伊怎麼了,伊就大喊有人要
強姦伊,被告聽到有人回應,就趕快跑出去了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美容師,伊的工作內容是指壓跟油壓,營業時間是晚上6
點左右到凌晨2 、3 點,一般而言,客人進到伊工作室後,伊都會先問候,確認客人要什
麼服務,確認後就會先收錢,而被告跟「阿棋」聯繫後,有於107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許
,到伊工作室來找伊,伊開門讓被告進來後,要跟他收錢,他就走到伊後面,用手肘勒住
伊的脖子,還用手摸伊全身,上下摸,並警告伊「妳是要錢還是要先做」,伊發覺不對勁
,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先去洗澡」,被告就把伊推到浴室那邊,要伊先脫衣服,被告就在
浴室外面看,伊就要被告也要洗也要脫,被告將褲子脫下後,準備要將褲子放到後面椅子
上,伊趁他轉身時,就要逃跑,因為門就在旁邊,當時伊已經抓到門把,轉動門把,結果
被告又把伊拉回來,伊與被告就在門邊拉扯,伊死命的喊「救命」,喊很大聲,那時候門
已經被伊打開,被告從後面拉伊,要把伊拉回去,可是伊當時想伊一定要跑掉,一定要離
開那個地方,伊沒離開的話一定死定了,所以伊就死命的喊「救命」,隔壁的鄰居有跑出
來問伊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到有人開門問發生什麼事情時,就趕快放手,伊就跑到外面,
喊很大聲說「他要強姦我」,鄰居趕快跑出來說「他跑去哪裡」,被告就往走道那邊一直
跑,結果他翻到對面走道不是逃生口,又跑回來,才往樓梯間跑等語甚為明確,且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可資為憑。

而細繹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就當日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
欲向被告收取費用、如何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及身體、如何遭被告強行欲為性交行為等基
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在檢察官、本
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
;再證人甲女與被告素未相識,係為提供按摩服務,始透過「阿棋」之聯繫而相約見面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衡情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
認證人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
人甲女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身體,並強行欲與其為性交行
為,嗣因趁隙呼叫脫逃,始未能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並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亦未碰觸甲女云云。然
查:

1.偵查不公開卷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與「阿棋」之對話紀錄乙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觀諸被告(下稱A )與「阿棋」
(下稱B )於107 年12月6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 :寶貝忙什麼呢?傑克(下
午8 :46)。B :哥哥妳好,新人密密臺灣人,如果要約我只能來我工作室找我唷…。要
約密密我是嗎?(下午8 :47)A :妳住哪裡呢(下午8 :55)。A :妳幾點到幾點(下
午8 :58)。B :哥哥我都5.6到凌晨喔(下午9 :02)。A :有過夜嗎?可外約嗎?(
下午9 :04)B :哥哥抱歉我沒有外約唷(下午9 :06)。A :過夜有嗎(下午9 :07)
;B :要到我的工作室可以久一點喔(下午9 :11)。A :我要妳,我會提前約妳(下午
9 :11)。B :好唷(下午9 :18)」等情,有被告與「阿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2 張(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稽,倘被告係欲單純前往證人甲女之工作室按
摩,何以需詢問「有過夜嗎」、「可外約嗎」?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甲女上開工作室後,因證人甲女大聲呼救,被告旋即
身著內褲、上衣奪門而出,且被告遭證人王XX、洪XX合力帶往1 樓管理室等待員警時
,復在員警尚未到場前,即掙脫逃走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當時衝去開門大喊救命時,鄰居有聽到問伊怎麼了,伊大喊有人要強姦伊,被告聽到有人
回應,就拿著鞋子、褲子趕快往外跑,當時鄰居王XX、洪XX有幫忙追被告,伊就趕緊
回房間換褲子,然後趕快搭電梯到1 樓,但伊到1樓時,被告已經跑掉,伊並沒有看到被
告,後來有在樓梯間撿到被告的褲子等語甚明,核與證人王X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時甲女住在伊隔壁,伊聽到門外有人大喊救命,就隔著鐵門窗問有無需要幫忙,
甲女說有人要強姦她,伊想了一下後,就看到被告從屋內衝出來,當時被告只穿四角褲跟
上衣就往安全梯衝,伊就跟著追下去,到某一樓時,伊就追到被告,並擋住被告的去路,
但被告還是一直想跑,後來伊與其他1 、2 位鄰居一起搭電梯將被告帶到1 樓,並請警衛
報警,被告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後來因為管區已經要來,且大家都累了,想說坐一下、休
息一下等管區來了再說,結果被告就趁大家不注意時,掙脫往外衝跑掉了等語;證人洪X
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離甲女房間隔有3 間,當時伊聽到隔壁住處喊救
命,就從貓眼往外看,聽到甲女在喊救命,就開門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站在門口,距
離伊不到10公尺,大聲跟伊說有壞人、救命,之後就看到被告穿著四角內褲、上衣從屋內
跑出來,被告不知道大樓通道的格局,就到處亂竄,伊就去追他,被告看起來不知道入出
口路線,就到處亂跑,伊在13樓或14樓有追到被告,並與另1 名鄰居搭電梯將被告帶到1
樓管理室,後來被告就掙脫伊的壓制,直接衝往文心路對向就跑掉了等語相符一致,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可資為憑,倘被告僅係單純前往按摩,未與證人甲女有何肢體碰觸,
何以在證人甲女呼救後,僅身著四角內褲,未及整衣,亦未急於解釋,即驚慌逃跑?被告
遭證人王XX、洪XX帶往該大樓1 樓管理室後,果被告無任何不法或違法情事,衡情應
靜候員警到場,並將事情原委詳實告知員警為是,何以反衣衫不整、僅著內褲,掙脫朝道
路外脫逃?

3.況證人甲女於107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05分許,在其前揭工作室內,因遭被告強行撫摸
胸部、身體,及欲強拉回屋內,而受有右前胸擦傷、右前臂、手背、腋下多重擦傷、左膝
擦傷之傷害(驗傷時間為107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9 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而觀
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
徵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身體,強
行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及遭被告欲強拉回屋內等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
信,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4.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並無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亦無與證人甲
女有何肢體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又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
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
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
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
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
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
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甲女於上揭時間、地點,
大聲呼救,經證人王XX、洪XX聽聞而出門查看,並合力將被告帶往1 樓管理室後始爆
發本案乙節,業據證人王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是第1 次看到甲女,甲女當時
大喊救命,說有人要非禮她時,神色是驚慌的,看起來是很害怕緊張等語,核與證人洪X
X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聽到外面有女孩子在喊叫有壞人、救命,聲音滿宏亮的,之前
沒有人這樣過,所以伊就打開門,距離約10公尺問發生什麼事,甲女就說有壞人,叫伊幫
忙抓住他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甲女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神情驚慌,大聲呼救他人
協助之情,證人甲女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證人甲女之
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王XX、洪XX雖未親見證人甲女遭被告強行撫
摸其胸部及身體,強行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及遭被告欲強拉回屋內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
內容為證人甲女斯時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王XX、洪XX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
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女
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前揭工作室之房屋所有權人,以證明證人甲女為何會
在該地點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甲女在該地點工作之內容為
何,核與本案無涉,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況房屋所有權人就本案事實經過復未
能親見親聞,是辯護人執此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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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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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cdsee66
08/11 12:39
好多字@@
2F: kawazakiz2
08/11 12:40
下次先讓他喝咖啡吃甜食,搞到胃痛就硬不起來
3F: p58730
08/11 13:12
到底要洗幾篇 洗多少字
4F: p58730
08/11 13:23
連這種廢文都可以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