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新聞] 見她男友不在…強拉女進旅社強壓猥褻 色軍人下場曝

西斯 2021-01-17 18:38
a href="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117/1900728.htm#ixzz6jnfQGT7W"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117/1900728.htm#ixzz6jnfQGT7W


記者徐愷昕/高雄報導

女子小紅(化名)和男友阿漢(化名)一日與軍人好友洪男相約釣蝦,期間因阿漢有事先
走,結束後小紅遂與洪男一同搭車離開,不料途經市區某旅社時,洪男竟強拉小紅進入旅
社房間猥褻,直到櫃台打電話進房他才停手。案經小紅報警,洪男被依法判刑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可上訴。

軍人洪男(現已退伍)2020年2月間與三五好友相約鳳山區一釣蝦場釣蝦,聚會期間阿漢
因有事要處理,所以騎走了女友小紅的機車先行離開,故活動結束,小紅遂與洪男搭上李
姓友人的車返家。

返程至鳳山火車站時,洪男以「要跟人拿東西」為由下車,同時請小紅陪同前往,怎料,
當2人步行經過一旅社時,洪男竟強拉小紅進入旅社,並在旅社房間將她推倒在床,不顧
女方抵抗,以強暴方式將手伸入她下體撫摸猥褻,直到櫃台打電話進房,洪男這才停手,
而小紅也在脫逃後趕緊至附近警局報案。

法院審理時勘驗相關證詞及旅社監視器畫面,認定洪男犯行屬實;法官認為,洪男為滿足
自身慾念,竟違反小紅意願對她猥褻,侵害其身體自主權,造成女方身心傷害,行為實在
不可取,但考量他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小紅達成和解,對方表示願意原諒,審結依
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判刑8月,另予以緩刑2年機會,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全案仍可
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軍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強拉被害人進入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將被害人推倒在
床上,違反被害人意願,突以手伸入被害人之運動褲內,並以手觸碰被害人之陰道外部涉
犯強制猥褻部分,造成被害人心生驚嚇,對被害人身心、名譽損害甚大。又查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24 條,該條文將強制猥褻罪之刑度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法第236 條規定,將同法第221 條至230
條之罪,原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罪,如是每件強制猥褻案件如事後調解
成立,均認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規定將成具文,亦非
該罪刑法修正時予以加重,並將原須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規定之立法意旨有
違;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手只有在伸到被害人褲子裡面一點點
,被害人就告訴伊,伊做這些行為對得起許XX嗎,伊就說不然我們就離開房間,接著就
一起離開房間,當時伊意識有點模糊,不知手為何會伸到被害人的內褲裡面等語,原審徒
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
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以濫邀寬典,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原
審雖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強制猥褻罪,
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建請判處緩刑之權,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
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
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
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
之可能。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且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三指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
意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不應宣告緩刑。然如前述,本院認刑罰除相對應被告之責任
外,仍應考量使被告能盡早回歸社會,特別是如本件如此年輕之被告(犯罪時未滿25歲)
,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受僱於水泥製品公司、月收約3 萬元」,並提出正修科
技大學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機車維修技術訓練結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倘使
其入監服刑,將來恐難順利回歸社會。從而,本院認被告有正當職業,擁有機車維修技術
,社會及其家庭的監督功能既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無使其非入監執行不可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1F: d2741554
01/17 18:51
飢渴社畜台男
2F: peterlee97
01/17 19:35
判決書
3F: edward198791
01/17 19: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