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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新聞網/戴志揚
一名台中某高中實習老師,發現一對男女學生在校內女廁所發生性關係,不但沒制止,還
支開男學生後強制猥褻女學生,女同學反抗央求不要告訴教官,但老師卻變本加厲將他帶
入廁所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害女學生事後向警方提告,一審依強制猥褻、妨害秘密等
罪判刑1年1月,緩刑4年期間必須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經檢察官上訴,台中高分院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根據判決書記載,該名實習老師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在臺中市某公立高中任職,偶然
間發現有學生在4 樓無人使用之女生廁所進行性行為,於是約同另位實習老師前往察看,
果然發現女生廁所入口右側第1 間廁所內又傳出性行為聲響。
該名老師竟然進入該廁所隔壁間以其手機由上往下拍攝兩學生性愛行為,但另位老師先行
離去,但男學生卻發現遭人偷拍,立刻出來要求反鎖在內的偷拍者出來後,要求刪掉偷內
容。
老師卻回該段影片要作為證據、不能刪除,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於是假意要求男學生在隔
星期到老師辦公室為由支開男學生,接著詢問女學生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地點、有何想法
、是否後悔等問題。
男學生離開後覺得有異,再度遭到老師支開,此時老師卻獸性大發,不顧女學生以手阻擋
,竟隔著衣服撫摸胸部、臀部為猥褻行為,這時女學生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
布影像內容,老師立刻問女學生希望如何解決此事,再度要求學生進入另一間廁所內,並
將門上鎖後,強行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再解開女學生制服扣子撫摸胸部及下體。
幸好女學生母親因察覺女兒超過時間晚歸,立刻打電話給女兒,這時老師才停手。事後女
學生向男友泣訴,男友建議告訴母親,於是共同前往警局報案。警方事後持法院搜索票前
往學校辦公室搜索,扣得偷拍影像,並將老師逮捕到案。
法官審理時認為,男方身為學校實習老師,知悉學生在校園廁所內為性行為,竟不思通報
學校教官,以正當流程輔導學生,竟以手機偷拍私密行為之影片,並對女學生強制猥褻行
為,影響之身心發展。
法院經一審依強制猥褻、妨害秘密等罪將他判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至醫療院所
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檢察官認為太輕上訴,二審法官認為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4 條、第315 條
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15 條之3 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學校實習老師,因故知悉甲○、乙男在校園廁所內為性行為,
竟不思通報學校教官,以正當流程輔導學生,明知甲○、乙男為學生,年紀甚輕,性自主
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以其手機偷拍甲○、乙男私密行為之影片,並
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影響甲○之身心發展,殊值非難,經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斟酌乙男、丙女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等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服替代役,未婚、無子女,
父母親年邁,需要其住在家裡、在家裡附近服役,協助照顧父母親,有一個哥哥已婚、沒
有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妨害秘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檢察官雖表示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所供陳略以:當初在警詢、偵訊時係因害怕緊張,始未能為認罪之表示,然經由其
父母及辯護人之協助,伊坦承犯行並且誠心的認罪,因為本案的關係,所以伊無法完成學
校實習,以後也無法從事教職工作,伊有深刻反省,也希望可以請求對方的原諒,伊知道
本案是非常嚴重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且參諸本案經員警於108 年12月17日持臺中地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辦公室執行搜索後
,被告即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案即遭起訴,是被告雖未能於108 年12月17日
警詢、偵訊時即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承認全部犯行,並斟酌乙男、
丙女上述對被告刑度之意見,且被告本案偷拍所用之手機業據扣案,偷拍之影像並未外流
,斟酌卷內所示被害人甲○、乙男之保護資源尚稱充足;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有自行前往
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其心理衡鑑會談初診紀錄記載被告有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心
理發展偏差與障礙及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且被告就診之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記
載本案係由被告父、母親先前往諮詢治療方式與內容,希望心理師協助治療被告的犯罪行
為,以免此犯罪行為會持續出現等語,並治療摘要並建議被告繼續接受犯罪行為之心理治
療等語,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且被告尚能配合接受心理治療,且被告有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堪認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未必有利於矯正被告偏差與障礙,是
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
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接受心理治療,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6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
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
,妥適指揮執行之。且敘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沒收部分則認為:
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見109 年度院保字第00651 號扣押物品
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偷拍影片所附著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以及是否諭知緩刑之考
量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手機拍攝本案甲男、乙女性愛行
為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被告未經甲○與乙男同意,暗
自在廁所隔壁間持手機拍攝2 人之性愛行為,係以違反被害人2 人之意願竊錄拍攝其等之
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尚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罪嫌,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然查: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原以下罰金」。上開構成要件中,與本件有關而有疑義者,僅有關於「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該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關於此問題,依構成要件之結構,因
有「以……方法,使……」之條件,可知無論該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其方式如何,均應要
與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方有「使」之問題存在。若單純偷拍,則無「使」之
可能,自不能合致上開構成要件。若謂即便偷拍亦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因該偷拍之結果違
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恐屬倒果為因之解釋,亦不符合刑事法律嚴謹解釋之原則,並顯有
架空刑法妨害秘密罪適用之問題,自不待言。
(二)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固謂「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
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
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然解釋最高法院判決,
必須結合案例事實,始能正確解讀。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事實,係「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
甲○等4 人之同意,事先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其
與被害人甲○等4 人之性交行為影片」。依此事實觀察,均可見行為人有與被害人為「互
動」之行為,而於該互動行為中,欺瞞被害人,令被害人不知行為人有偷錄其與行為人性
行為之行為存在。因行為人有與被害人互動,因而彰顯出其「使」被害人被拍攝之關係。
此情節顯與本案所示,被告係為傳統之妨害秘密行為,偷拍2 被害人之親密行為有本質上
之不同,尚不能認為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亦適用於本案情形。
(三)則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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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新聞網/戴志揚
一名台中某高中實習老師,發現一對男女學生在校內女廁所發生性關係,不但沒制止,還
支開男學生後強制猥褻女學生,女同學反抗央求不要告訴教官,但老師卻變本加厲將他帶
入廁所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害女學生事後向警方提告,一審依強制猥褻、妨害秘密等
罪判刑1年1月,緩刑4年期間必須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經檢察官上訴,台中高分院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根據判決書記載,該名實習老師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在臺中市某公立高中任職,偶然
間發現有學生在4 樓無人使用之女生廁所進行性行為,於是約同另位實習老師前往察看,
果然發現女生廁所入口右側第1 間廁所內又傳出性行為聲響。
該名老師竟然進入該廁所隔壁間以其手機由上往下拍攝兩學生性愛行為,但另位老師先行
離去,但男學生卻發現遭人偷拍,立刻出來要求反鎖在內的偷拍者出來後,要求刪掉偷內
容。
老師卻回該段影片要作為證據、不能刪除,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於是假意要求男學生在隔
星期到老師辦公室為由支開男學生,接著詢問女學生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地點、有何想法
、是否後悔等問題。
男學生離開後覺得有異,再度遭到老師支開,此時老師卻獸性大發,不顧女學生以手阻擋
,竟隔著衣服撫摸胸部、臀部為猥褻行為,這時女學生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
布影像內容,老師立刻問女學生希望如何解決此事,再度要求學生進入另一間廁所內,並
將門上鎖後,強行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再解開女學生制服扣子撫摸胸部及下體。
幸好女學生母親因察覺女兒超過時間晚歸,立刻打電話給女兒,這時老師才停手。事後女
學生向男友泣訴,男友建議告訴母親,於是共同前往警局報案。警方事後持法院搜索票前
往學校辦公室搜索,扣得偷拍影像,並將老師逮捕到案。
法官審理時認為,男方身為學校實習老師,知悉學生在校園廁所內為性行為,竟不思通報
學校教官,以正當流程輔導學生,竟以手機偷拍私密行為之影片,並對女學生強制猥褻行
為,影響之身心發展。
法院經一審依強制猥褻、妨害秘密等罪將他判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至醫療院所
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檢察官認為太輕上訴,二審法官認為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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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4 條、第315 條
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15 條之3 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學校實習老師,因故知悉甲○、乙男在校園廁所內為性行為,
竟不思通報學校教官,以正當流程輔導學生,明知甲○、乙男為學生,年紀甚輕,性自主
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以其手機偷拍甲○、乙男私密行為之影片,並
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影響甲○之身心發展,殊值非難,經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斟酌乙男、丙女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等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服替代役,未婚、無子女,
父母親年邁,需要其住在家裡、在家裡附近服役,協助照顧父母親,有一個哥哥已婚、沒
有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妨害秘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檢察官雖表示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所供陳略以:當初在警詢、偵訊時係因害怕緊張,始未能為認罪之表示,然經由其
父母及辯護人之協助,伊坦承犯行並且誠心的認罪,因為本案的關係,所以伊無法完成學
校實習,以後也無法從事教職工作,伊有深刻反省,也希望可以請求對方的原諒,伊知道
本案是非常嚴重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且參諸本案經員警於108 年12月17日持臺中地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辦公室執行搜索後
,被告即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案即遭起訴,是被告雖未能於108 年12月17日
警詢、偵訊時即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承認全部犯行,並斟酌乙男、
丙女上述對被告刑度之意見,且被告本案偷拍所用之手機業據扣案,偷拍之影像並未外流
,斟酌卷內所示被害人甲○、乙男之保護資源尚稱充足;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有自行前往
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其心理衡鑑會談初診紀錄記載被告有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心
理發展偏差與障礙及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且被告就診之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記
載本案係由被告父、母親先前往諮詢治療方式與內容,希望心理師協助治療被告的犯罪行
為,以免此犯罪行為會持續出現等語,並治療摘要並建議被告繼續接受犯罪行為之心理治
療等語,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且被告尚能配合接受心理治療,且被告有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堪認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未必有利於矯正被告偏差與障礙,是
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
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接受心理治療,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6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
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
,妥適指揮執行之。且敘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沒收部分則認為:
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見109 年度院保字第00651 號扣押物品
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偷拍影片所附著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以及是否諭知緩刑之考
量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手機拍攝本案甲男、乙女性愛行
為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被告未經甲○與乙男同意,暗
自在廁所隔壁間持手機拍攝2 人之性愛行為,係以違反被害人2 人之意願竊錄拍攝其等之
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尚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罪嫌,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然查: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原以下罰金」。上開構成要件中,與本件有關而有疑義者,僅有關於「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該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關於此問題,依構成要件之結構,因
有「以……方法,使……」之條件,可知無論該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其方式如何,均應要
與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方有「使」之問題存在。若單純偷拍,則無「使」之
可能,自不能合致上開構成要件。若謂即便偷拍亦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因該偷拍之結果違
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恐屬倒果為因之解釋,亦不符合刑事法律嚴謹解釋之原則,並顯有
架空刑法妨害秘密罪適用之問題,自不待言。
(二)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固謂「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
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
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然解釋最高法院判決,
必須結合案例事實,始能正確解讀。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事實,係「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
甲○等4 人之同意,事先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其
與被害人甲○等4 人之性交行為影片」。依此事實觀察,均可見行為人有與被害人為「互
動」之行為,而於該互動行為中,欺瞞被害人,令被害人不知行為人有偷錄其與行為人性
行為之行為存在。因行為人有與被害人互動,因而彰顯出其「使」被害人被拍攝之關係。
此情節顯與本案所示,被告係為傳統之妨害秘密行為,偷拍2 被害人之親密行為有本質上
之不同,尚不能認為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亦適用於本案情形。
(三)則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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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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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看太多活該...
呵~台中又是他媽的台中...枉費為人師表竟如此惡劣可憐哪!
不就台中一中 這個新聞很久了好嗎
洗文章的擒報鴿
洗文章退散
又可以緩刑了,到底是怎樣才會被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