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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07:32 聯合報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思覺失調症女病患入住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治療,因情色幻想「一直想做愛」,和陳姓中年
病友多次在病房廁所性交,她母親發現後,輔助女兒提損害賠償訴訟,要求陳和院方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判陳和台大竹東分院賠償40萬元確定,醫院不服而提再審,高院日前駁回
再審之訴,台大竹東分院仍然得賠償。
本報去年5月獨家披露,引起社會議論,國人好奇「醫院是否要維護病患所有的人身安全
?」、「對醫院來說,責任是否太大?」。
女病患高二就出現幻聽、大妄想、失眠、在外遊蕩等症狀,2011年8月起陸續在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醫院治療,皆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她思考鬆散,聽幻覺與情色妄想
明顯,也缺乏病識感,還比其他思覺失調症患者容易出現性衝動。2016年3月間,女子因
思覺失調症發作而住進台大竹東院區。
女子母親指控,陳姓病友多次違反女兒意願強制性交,嚴重侵害女兒身體、健康和貞操權
,也讓當媽媽的她心痛不已,因此向陳和台大竹東院區索賠各40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則說
,每次都是女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況且新竹地檢署在調查妨害性自主案時,台大竹東分
院就曾函覆檢方女子在性交時仍保有足夠的自主判斷能力。
台大竹東院區主張和病患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況且醫護人員發現女子和異性病友互動增加
時,主治醫師就囑咐應持續監看她不妥當的行為,密切監護她的性衝動。醫院表示,當女
子違反規定與男病友間有肢體接觸時,醫護人員也依病室規定把她隔離、約束四肢,院方
已盡防範監督和照顧義務。
高院審理發現,醫院曾記下女子說「陳有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就說好...有射在裡面」,
可認2016年3月20日至29日間兩人發生3次性行為。女子在2013年間在北市醫松德院區治療
時,因與異性過度親密,護理人員指正,她卻不以為意,還說「人家已經答應要和我結婚
」。女子在其他醫院治療時,也會尾隨男性工作人員巡房、主動擁抱病友或親吻臉頰。
女子曾向台大竹東院區說「很喜歡陳、想和他結婚」,並稱「一直想做愛」。高院認為,
女子因長期受病症影響,認知功能沒康復,未來回復的可能性很低,但陳姓男子卻趁此性
交,不法侵害女方的身體和貞操。
醫護人員沒有提醒陳要與女子保持適當的互動距離,甚至在發現兩人有親密接觸後也沒約
束陳,致使女病患遭性侵3次,高院認為醫院未盡保護責任,判陳和台大竹東院區各賠女
子40萬元,但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為給付。女子母親部分,因對陳起訴逾2年時效
,陳不用賠;醫院與女子母親也無醫療契約,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台大竹東醫院去年6月提再審,並拿出陳姓男子的護理紀錄,主張多次告訴他要離這名女
病患遠一點、不可有肢體接觸,但原確定判決卻沒說明不採納這證據的理由,顯見原確定
判決就足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高院再審庭則認為,原確定判決記載醫護人員「甚至於發現女病患與陳姓男子有親密及肢
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不可以進入女病患病房,及對陳為約束處置,終致陳於女病
患房內廁所內,對女子性侵3次」;而醫院所提出陳的護理紀錄,醫護人員是在2016年4月
1日才約束陳的四肢、隔離病室,在此之前只是「傾聽、陪伴、告知及提醒」,陳的護理
紀錄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台大竹東分院不能再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宣
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5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
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與再審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再審原
告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伊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再
審原告未使伊獲得妥適之照顧,其所屬醫護人員亦明知伊斯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欠缺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疏於照護,致伊遭陳XX性侵害,再審原告構成債務不
履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
期間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有關再審被告與陳XX互動經過情形及醫護人員所為處置,認定
:「A女(即再審被告)在前揭期間多與陳XX互動,且有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
行為,醫護人員除口頭提醒A女應與男性病患(包括陳XX)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及在
發現A女有用手撫摸陳XX臉部並手勾陳XX手臂時,經醫師評估並下醫囑給予入保護室
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等,對A女為護理處置外,均未見醫護人員有提醒陳XX要與A女
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X
X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XX不可以進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XX為約
束之處置,終致陳XX於A女病房廁所內,對A女不法性侵3次,顯見醫護人員雖已提供
A女醫療照護服務,惟未盡保護、照顧A女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附隨義務,告知及約束
陳XX應與A女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致
A女遭陳XX不法性侵,而使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即再審原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A女主張伊貞操人格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係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予以斟酌,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及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核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A女雖於105年4月1日、2日分別向護理人員及醫生自訴
與陳XX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惟
A女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但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
,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其心智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
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等均無法為判斷,並基此理性判斷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之情,已如前述。是A女於105年4月1日告知醫護
人員伊與陳XX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尚未恢復正常,自無法判斷是否係遭陳XX趁
機性交,…A女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對陳XX請求賠償,故其時效即無從進行。…則A女
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乃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起
訴未逾時效期間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言,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XX之護理紀錄,該護理紀錄可證明伊有踐行告
知及約束陳XX應與再審被告A女保持合宜距離之處置,並無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情事
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陳XX於105年3月間,趁伊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入
住再審被告醫院期間,多次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
原告之醫護人員「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XX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XX
不可以進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XX為約束之處置,終致陳XX於A女病房廁所內,對A
女不法性侵3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陳XX之護理紀錄(再證2),再審原告之醫護人員
係於105年4月1日始對陳XX為四肢約束、病室隔離之處置,在此之前僅為難認有拘束力
之傾聽、陪伴、告知及提醒,再審原告所提出陳XX之護理紀錄,難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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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07:32 聯合報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思覺失調症女病患入住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治療,因情色幻想「一直想做愛」,和陳姓中年
病友多次在病房廁所性交,她母親發現後,輔助女兒提損害賠償訴訟,要求陳和院方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判陳和台大竹東分院賠償40萬元確定,醫院不服而提再審,高院日前駁回
再審之訴,台大竹東分院仍然得賠償。
本報去年5月獨家披露,引起社會議論,國人好奇「醫院是否要維護病患所有的人身安全
?」、「對醫院來說,責任是否太大?」。
女病患高二就出現幻聽、大妄想、失眠、在外遊蕩等症狀,2011年8月起陸續在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醫院治療,皆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她思考鬆散,聽幻覺與情色妄想
明顯,也缺乏病識感,還比其他思覺失調症患者容易出現性衝動。2016年3月間,女子因
思覺失調症發作而住進台大竹東院區。
女子母親指控,陳姓病友多次違反女兒意願強制性交,嚴重侵害女兒身體、健康和貞操權
,也讓當媽媽的她心痛不已,因此向陳和台大竹東院區索賠各40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則說
,每次都是女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況且新竹地檢署在調查妨害性自主案時,台大竹東分
院就曾函覆檢方女子在性交時仍保有足夠的自主判斷能力。
台大竹東院區主張和病患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況且醫護人員發現女子和異性病友互動增加
時,主治醫師就囑咐應持續監看她不妥當的行為,密切監護她的性衝動。醫院表示,當女
子違反規定與男病友間有肢體接觸時,醫護人員也依病室規定把她隔離、約束四肢,院方
已盡防範監督和照顧義務。
高院審理發現,醫院曾記下女子說「陳有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就說好...有射在裡面」,
可認2016年3月20日至29日間兩人發生3次性行為。女子在2013年間在北市醫松德院區治療
時,因與異性過度親密,護理人員指正,她卻不以為意,還說「人家已經答應要和我結婚
」。女子在其他醫院治療時,也會尾隨男性工作人員巡房、主動擁抱病友或親吻臉頰。
女子曾向台大竹東院區說「很喜歡陳、想和他結婚」,並稱「一直想做愛」。高院認為,
女子因長期受病症影響,認知功能沒康復,未來回復的可能性很低,但陳姓男子卻趁此性
交,不法侵害女方的身體和貞操。
醫護人員沒有提醒陳要與女子保持適當的互動距離,甚至在發現兩人有親密接觸後也沒約
束陳,致使女病患遭性侵3次,高院認為醫院未盡保護責任,判陳和台大竹東院區各賠女
子40萬元,但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為給付。女子母親部分,因對陳起訴逾2年時效
,陳不用賠;醫院與女子母親也無醫療契約,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台大竹東醫院去年6月提再審,並拿出陳姓男子的護理紀錄,主張多次告訴他要離這名女
病患遠一點、不可有肢體接觸,但原確定判決卻沒說明不採納這證據的理由,顯見原確定
判決就足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高院再審庭則認為,原確定判決記載醫護人員「甚至於發現女病患與陳姓男子有親密及肢
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不可以進入女病患病房,及對陳為約束處置,終致陳於女病
患房內廁所內,對女子性侵3次」;而醫院所提出陳的護理紀錄,醫護人員是在2016年4月
1日才約束陳的四肢、隔離病室,在此之前只是「傾聽、陪伴、告知及提醒」,陳的護理
紀錄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台大竹東分院不能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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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宣
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5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
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與再審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再審原
告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伊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再
審原告未使伊獲得妥適之照顧,其所屬醫護人員亦明知伊斯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欠缺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疏於照護,致伊遭陳XX性侵害,再審原告構成債務不
履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
期間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有關再審被告與陳XX互動經過情形及醫護人員所為處置,認定
:「A女(即再審被告)在前揭期間多與陳XX互動,且有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
行為,醫護人員除口頭提醒A女應與男性病患(包括陳XX)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及在
發現A女有用手撫摸陳XX臉部並手勾陳XX手臂時,經醫師評估並下醫囑給予入保護室
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等,對A女為護理處置外,均未見醫護人員有提醒陳XX要與A女
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X
X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XX不可以進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XX為約
束之處置,終致陳XX於A女病房廁所內,對A女不法性侵3次,顯見醫護人員雖已提供
A女醫療照護服務,惟未盡保護、照顧A女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附隨義務,告知及約束
陳XX應與A女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致
A女遭陳XX不法性侵,而使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即再審原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A女主張伊貞操人格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係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予以斟酌,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及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核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A女雖於105年4月1日、2日分別向護理人員及醫生自訴
與陳XX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惟
A女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但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
,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其心智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
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等均無法為判斷,並基此理性判斷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之情,已如前述。是A女於105年4月1日告知醫護
人員伊與陳XX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尚未恢復正常,自無法判斷是否係遭陳XX趁
機性交,…A女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對陳XX請求賠償,故其時效即無從進行。…則A女
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乃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起
訴未逾時效期間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言,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XX之護理紀錄,該護理紀錄可證明伊有踐行告
知及約束陳XX應與再審被告A女保持合宜距離之處置,並無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情事
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陳XX於105年3月間,趁伊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入
住再審被告醫院期間,多次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
原告之醫護人員「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XX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XX
不可以進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XX為約束之處置,終致陳XX於A女病房廁所內,對A
女不法性侵3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陳XX之護理紀錄(再證2),再審原告之醫護人員
係於105年4月1日始對陳XX為四肢約束、病室隔離之處置,在此之前僅為難認有拘束力
之傾聽、陪伴、告知及提醒,再審原告所提出陳XX之護理紀錄,難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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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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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Uloj87x (sex)
像這種的 如果關在家 還會一直想做愛嗎
我想住院了...還有這種病友可介紹嗎?
這種的直接拒絕住院了啦,腿和穴長在她身上,愛找人幹
誰有辦法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