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an class="f6 hl">悲慘少女淪性奴!不僅姑丈 她再揭慘遭父、兄、學長、「阿公」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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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地方法院。(記者黃明堂攝)
〔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
1位少女遭同住的姑丈性侵,審理過程中,她再揭原來爸爸也曾性侵她,還有哥哥、她叫
「阿公」的2個長輩,同校學長都曾性侵她,姑丈近日被判刑10年,其他人則分遭檢方起
訴。
同住的姑丈2度在清早上班前對她指侵下體,還掏鳥逼含,台東地方法院一審以依家暴妨
害性自主2罪各判8年,合併執行10年,但姑丈上訴花蓮高分院,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檢
方上訴最高法院獲發回更審,花蓮高分院更一審駁回姑丈上訴,維持2罪執行10年的有期
徒刑。
這位少女自述,被同住的姑丈性侵時時才12歲,107年某日清早6點,她做完家事,在椅上
閉目休息,姑丈正要出門上班,竟先對她摸胸、指侵下體、親嘴,接著將他的性器放入她
口中;隔天早上,同樣的場景又重演一次。她不願意,姑丈竟說「快點啦,我要去上班了
!」
少女被連續性侵的隔天,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此事,學校報警追查,經檢方偵查對姑丈起
訴。不過,姑丈在警詢、檢方偵查及法官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至指姪女曾向他借用手
機觀看A片,指被性侵情節是她自己的想像,加上她的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二審一度
判姑丈無罪。
此案經檢方上訴三審,在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一審法官認為少女有輕度智障,所以情節描
述有時不一致,但整體供述若非親身經歷被害情節,難以陳述,因此採信她的說法。
少女被姑丈性侵時,她的爸爸媽媽都在同一個屋子睡覺,她當時未求救,這部分也一度成
為姑丈獲判無罪的理由。不過,少女道出她不敢向爸爸求救,是因為爸爸也是欺負她的人
之一。
這位少女曾被父親、哥哥,在國小時也曾被同校學長、同社區「兩個阿公」性侵。
法官調查,她是怕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責罰,才未向父母求救。且她所指訴其遭父親等人
性侵等情節,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知她的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因受家內或其他人性
侵害,擔心不獲父母信任或遭責備,而拒絕向父母吐實。
少女事發後被安置在社福機構,在夜裡也常常夢到一樣的場景,被發現曾有以美工刀割手
,用石頭敲手,捶牆及自剪頭髮等自傷行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法官痛批男子身為姑丈,且同住一處,本應善盡為人長者之填,卻罔顧倫常、未遵分際,
而逞己私慾。2次犯行分處有期徒刑8年,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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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供承其係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於107年1月間,與乙女同住一處(地址詳卷),
被告與家人住在2 樓,乙女與家人住在1 樓,其知悉斯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節不諱,
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女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情節如下:
1.107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含人體指認圖1 份):伊於107年1月20日(為星期六)上午
6 時許,先起來躺在客廳椅子上,然後就眼睛瞇瞇的看到被告從樓上走過來,將手先伸到
伊衣服裡摸胸部、乳頭,再伸到內褲裡面摸,也有伸進去陰道,還有親伊嘴巴,之後被告
又自己將內褲脫到一半,叫伊去咬他的陰莖,並扶伊頭部去咬,過程中伊眼睛都係閉著的
,直到被告出門才張開眼睛;至於第二天(即107年1月21日,為星期日)上午6時許,伊
係先起來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然後被告就跟昨日一樣的方式,從樓上走過來摸伊胸部、
乳頭及內褲裡面,也有把手伸進去陰道,之後一樣親伊嘴巴,並要伊去咬他的陰莖,還扶
伊頭部去咬,過程中伊眼睛都係張開的;不過被告在對伊做以上事情時,伊都沒有說或做
什麼動作等語。
2.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1月20日6時許起床、在客廳做完家事後,就坐在客
廳椅子上看到被告從樓梯下來去洗衣服,準備要去上班,然後被告將衣服丟到洗衣機後,
就走過來先將手伸進伊內衣裡摸胸部,再伸到內褲裡摸下體,也有把手指伸進去,伊有感
覺痛痛的,然後被告又有親伊嘴巴;而被告從一開始碰到伊時,伊就係閉著眼睛、沒有睡
著,也有在遭被告摸胸部時,大聲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樣,沒有停止;後來伊瞇瞇
眼看到被告自己將內、外褲脫到膝蓋,並問伊說「要不要含一下」,伊當時有回說:「不
要,怕媽媽發現」,不過被告又說「又不會怎樣,媽媽8 點才起床」、「快點啦,我要去
上班了」,就扶伊的頭,把陰莖放到伊嘴巴裡;隔(21)日6 時30分許,伊起床做完家事
後,就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後來被告就對伊做跟昨(20)日一模一樣的事,有將手指伸
到伊陰道內,也有把陰莖放到伊嘴巴裡,而伊於被告叫伊含陰莖時,也有說「不要這樣」
等語;
3.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連續兩日之6 時許,均在家中將手放在伊衣服裡摸胸部、親
吻伊嘴巴,然後把手伸到內褲、進入伊生殖器裡面,還要伊含生殖器,也有用手扶伊頭部
,雖然伊一開始在遭被告摸胸部前,都有拒絕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這樣做等語。
稽諸前開證述內容,足知證人乙女所為其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21日上午6時許,在
住處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親吻嘴部、以手指進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頭部後,以
性器進入其口腔等強制性交之重要事實大體一致。其中,被告自承107年1月20日上午7 點
要上班,從自家開車前往公司約需4、50分鐘,塞車要1小時(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20日早上從家中出發,約上午
7 時左右,前往所任職之新展營造有限公司報到乙節,亦有新展營造有限公司回函可稽(
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乙女所證被告拿取工作服等行止及為趕赴上班催促
甲女口交等情相符。
(三)另依證人吳○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女107年1月22日向伊陳述遭受被告性侵
害的過程時,情緒一直都處於很緊張的狀態,包括她的手會不斷的交互搓揉,也有一點激
動、顫抖、擔心,甚至有難以啟齒、不知道怎麼表達或些微憤怒的情形,乙女雖然沒有哭
泣,但可以感覺到她情緒起伏是蠻大的等語,足認證人乙女已出現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多會
發生之焦慮、恐懼、氣憤、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嗣後經原審囑託精神鑑定,乙女亦
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存在,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而該報告書於「身心疾病史」部分,具體載明「107年1月乙女入住到安置機構不久後
,就因心情低落,負面想法,夜眠紊亂,經常流淚及噩夢之情況,而被機構的社工帶往本
院身心科門診,於後續門診追蹤的過程中,尚發現乙女曾以美工刀割手,用石頭敲手,捶
牆及自剪頭髮等自傷行為。診斷為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精神狀態檢查」
部分,載明「乙女於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集中,起初會談時態度警戒,其
後能放鬆合作,情感淡漠局限,在談論到案發後的難過的情緒時,表情呈現解離,言談可
切題連貫,思考內容無怪異妄想,亦無幻覺經驗,定向感尚可,計算表現差。乙女表示事
件發生過後,自己常感覺到胸悶,頭痛、想吐、腹痛等身體不適,會不由自主地像被塞進
腦海似地想起那些事件,夜裡也常常夢到一樣的場景,甚至會讓她不敢睡覺。直到現在她
想起事件發生的過程仍會覺得難過,也曾經因為感覺到壓力很大而自剪頭髮,捶牆,及拿
美工刀割手臂,甚至出現有死了算了的念頭。有時會對事情的發生而感到自責,似乎覺得
自己也有錯,不應該相信那些人。現在在學校及機構中,自己覺得比較安全。」,於「測
驗摘要與結論」部分,載明「…個案仍具有自貶、焦慮情緒,提及其處境時會出現迴避回
憶的反應型態,雖表示無經驗重現的現象,應與個案陳述自身想法與個案情緒表達管道受
限的可能性較高有關;因個案有強烈的不適感、焦慮、憂鬱與自我否定,顯現個案仍有部
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故無法排除個案有受侵害的可能。」等語綦詳。證人吳○綾前
開證述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各節,自均足擔保證人乙女所為不
利被告之指證係屬真實,而資為其補強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一)乙女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部分:
1.證人乙女證述固有枝節不一之瑕疵,諸如:
⑴107年1月20日被害部分:①被告撫摸證人乙女胸部前之動向(係下樓後直接走向證人乙
女或先洗滌衣物);②證人乙女於被告下樓前之動態(係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休息或做家
事);③遭受性侵害時之坐臥姿勢(躺著或坐著);④過程中目視之狀態(眼睛閉合或瞇
瞇眼看見被告脫下內、外褲)等。
⑵107年1月21日被害部分:①證人乙女於被告下樓前之動態(起床後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
或做家事);②遭受性侵害之時點(6時或6時30分許)等。
⑶證人乙女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未有任何言語、動作或有言詞表示「不要」)。
⑷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錯稱案發日為星期一,且遭被告親吻部位為胸部。
然而,審酌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證人乙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記
憶能力屬容易遺忘之級別,有臺東縣106學年度○○國中個別化教育計畫檢核資料及台北
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證人乙女無論於記憶、認知,乃至於語
言組織、表達能力,顯較諸常人為薄弱,即便其歷次證述有所相歧,亦屬當然,遑論該等
瑕疵並非顯然重大,自難逕執前開差異即認證人乙女上揭大抵相合之指證(即遭被告撫摸
胸部、下體、親吻嘴部、以手指進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頭部後,以性器進入其口腔
部分),係屬不可採信,反益徵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確係其以親身所歷事實為
基礎之自然回憶結果。尤其,被害人的體驗是遭逢犯罪被害的異常事態,被害人或多或少
是處於衝擊、狼狽、錯亂等欠缺冷靜的心態狀態之下,因此被害人的細部觀察、記憶、表
現存有違誤、不明瞭之處,可說是所在多有,故被害人的細部供述縱有變遷或混亂之情,
如因此過度誇大或拘泥於此,進而否定被害人供述的信用性,應難認為是合理的事實認定
。
2.參諸證人即104 年12月起長期輔導乙女之家扶社工員乙○○證述:乙女有時會搞不清楚
時間發生順序,乙女在講不是自己發生的事情時,多去聊就會發現她講的內容跟前面對不
上,若不是真實發生的事情,還滿容易察覺的等語,可知乙女對時間及事件發生先後順序
有陳述上的困難,且欠缺編撰非真實發生事件之能力。然而,證人即臺東縣立○○國民中
學輔導老師吳○綾證稱:乙女主動找伊訪談時,有陳述其於週六、日起床後,也就是107
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21日上午6時許,均在家中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性侵下體,及
強壓頭部至被告之生殖器,兩天都是一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正
背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2頁背面),其依乙女所述內容,於個案輔導紀錄表明確記載
:「一、107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凌晨約6點多左右,姑丈見案主在客廳睡覺休息,對案
主做出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的行為。據案主陳述,姑丈對案主有觸摸胸部,用手指侵入案
主下體,以及姑丈強壓案主頭部至其重要部位。」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足知證人乙
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即於107年1月22日星期一之上學日,向證人吳○綾尋求協助,且於
本件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即為與其前開證詞相一致之陳述,是衡諸該等時序既屬緊密相
連,顯足認證人乙女斯時所為均係出於真實反應,要非事先安排、設計之舉措。
3.尤參酌證人吳○綾於審判時證稱:107年1月22日伊得知此事時,已經是快要放學的時候
,那天其實有發現乙女一直黏在伊身邊,好像有話想說,但是她說「老師,我還沒準備好
」,伊就告訴她等她準備好再跟伊說,伊等就約定一個時間,約莫第七節還是第八節,乙
女才告訴伊這件事等語,可知證人乙女並非一到學校,即逕向證人吳○綾為不利被告之指
訴,反係內心有所遲疑、糾結,益徵證人乙女斯時所述,係與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設詞有
別,則證人乙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既與其向證人吳○綾所述
相合,殊值憑信。
(二)證人乙女被害當時未立即向家人呼救,事後也未揭露遭侵害情節部分:
1.按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基於其個人之成長過程、教育水準、年齡經歷、性格差
異、人際關係、環境背景等不同因素,或勇於揭發加害人犯行,或懼於加害人(如遭受恐
嚇、脅迫,或同時處於受有暴力傷害之狀態下)、外在(如同儕、家庭、名譽等)之壓力
予以隱忍,乃至於歸因謬誤(如自認遭受性侵害係己身錯誤所致等)、自覺羞愧未予揭露
而有不同反應,事所恆有,本難認性侵害被害人必有統一之舉措,或應為何種行為始屬合
理,仍應視個案差異,予以綜合不同因素、整體觀察後加以論斷。
2.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20日、21日,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時,均未呼喊、求救,固據其供
證在卷。惟證人乙女已證稱:伊不大叫係因為怕吵到爸媽,伊會怕他們,因為媽媽很常罵
伊,爸爸也有欺負過伊,不過伊有跟吳○綾老師說,因為伊比較喜歡老師等語明確,可知
證人乙女係恐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責罰,始未向父母求救。
3.且查,乙女指訴其遭父親等人性侵等情,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23、824號、105年度偵字第179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78號緩起訴
處分書可按,即知證人乙女家庭保護功能不足。證人乙女因受家內或其他性侵害,擔心不
獲父母信任或遭責備,而拒絕向父母吐實等情,也據證人吳○綾證稱:乙女沒有告訴家人
,係因為她不敢說,也擔心家人不信任,會懷疑她在說謊,且在這件事之前,乙女家族裡
面也有家內性侵事件,造成她不敢多說等語,得為印證,此足以說明為何證人乙女於本案
被緊急安置後,其處在機構較安全之環境中,方敢勇於揭發其父親亦曾對其性侵等情。
4.證人丙女對於乙女遭受性侵害等節,無一情節係乙女主動透露,僅在丙女詢問時才吐露
一、二,亦據證人丙女證述:沒聽到她說哥哥、小鬼哥哥、爸爸、姑丈對她性侵,乙女四
年級被學長性侵及之後被兩個阿公欺負的事,我是後面才知道,因為她跟老師講,老師打
電話跟伊講,伊才知道這些事情,她沒有告訴伊,因為伊不放心她,對她比較嚴格,她什
麼事情都不敢跟伊講;知道這些事之後,有去問過乙女,但她還是不敢跟伊講,怕伊會罵
她、打她等語綦詳。則證人乙女於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時,因其父親及兄長均同為加害人
,也擔心會遭丙女責罰,故未當場呼救,事後也未對家人揭露上情,乃其不信任家人所致
,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無足採。
(三)證人乙女曾向被告借用手機觀看A片部分:
1.查證人乙女於106 年間,曾寫紙條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一起觀看成人影片乙情,雖據其
於審判期日時自承在卷,然證人乙女前開行為與其會否因觀看成人影片導致記憶遭受污染
,進而誤認成人影片情節為己身親歷事件間之因果關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難認堅實
,毋寧係屬薄弱。
2.且依證人乙女之智能狀態,如非真實發生事件,其並無能力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極
易察覺其間破綻,已如前述。觀諸證人乙女供證內容,除有前述非涉及核心部分的細微枝
節歧異外,其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如果乙女沒有實際體驗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被害事實,應該不會事後即刻於107年1月22日向其信賴之學校輔導老師吳○綾告知被害情
節,再佐以其後續偵審之證述內容,也可證其沒有受到外在誘導、暗示,堪認其供述具信
用性。則辯護人率指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受成人影片影響所為,顯難憑採。
(四)證人乙女檢體經鑑驗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染色體部分:
1.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採檢⑴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⑵內褲褲底內層斑跡、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⑷口腔棉棒,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或未檢出足資比對,或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染色體型別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2.然而,
⑴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部分,證人乙女警詢時僅證稱:伊星期日穿與
星期六一樣的衣服,伊沒有洗澡(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提及其星期日案發後至星
期一上學前,未有沐浴更衣之情形。則證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
色體DNA-STR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乃屬當然。
⑵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部分,證人乙女除上述外,另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手伸進去內褲摸
伊重要部位(即陰道那裡),有伸進去,不是只在外面等語,可見被告係直接以手撫摸並
伸入乙女陰道。則證人乙女內褲褲底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
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之結果,與證人乙女指訴並不存在矛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證人乙女證述之信用性。
⑶口腔棉棒部分,因被告最後1 次對證人乙女實施犯行的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6 時許
,本案採證時間則為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見偵卷密封袋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期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證人乙女於期間內應
有多次吃飯、喝水之情。則證人乙女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均勾載:案發後採證
前沒有沐浴或清洗,但是:
⑴依證人乙女警詢證述案發當時其係穿著粉紅色「內衣」,並未提及案發時有穿「胸罩」
,加上案發當日不用上課,及乙女當時年僅12歲,不是熟齡女子,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時沒
有穿「胸罩」,應難認不具合理性。則證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證人乙
女指訴並無矛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證人乙女證述之信用性。
⑵又被告最後一次對乙女實施犯行的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本案採證時間則為
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期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證人乙女於期間內應有多次的如廁
之情。加上,被告以手伸入乙女陰道深度不明,也未必會殘遺皮質屑,因而未檢出精子細
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當無僅因證人乙女外陰部、陰部深部之棉棒未發現精子細
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害人乙女指訴被告本案以外之性侵情節部分:
1.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固另指訴有其曾於鹿野地區某魚池邊,遭被告以手撫摸胸
部、手指進入陰道,及以陰莖進入陰道等情,而被告該等犯行確實未經檢察官併同提起公
訴,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2.然審酌檢察官未對被告於本件中併予提起公訴,其緣由或係證人乙女之指訴情節未臻具
體,或係缺乏補強證據,不一而足,自不得逕予反認該等指訴係屬虛妄,尤其證人乙女各
次指訴(包含本件所涉部分)足否憑信,本應個別審酌論斷之,縱認部分確與事實有違,
仍不得遽認其餘指訴之憑信性亦屬有疑,是辯護人以證人乙女上開指訴情節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為由,而認其所為有於107年1月20日、21日,均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同係不可採信
,自屬無據。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以:
1.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同住一處,彼此關係應屬緊密
,本應善盡為人長者之責,莫使乙女遭受他人傷害,更遑論係己身自為加害之人,竟猶反
罔顧倫常、未遵分際,而逞己私慾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值
非難,亦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復嚴重衝擊我國維護未滿14歲之人身心健全
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尤其乙女斯時身心發展尚未全然成熟,受此侵害後,顯於其未來價
值觀、人格養成均具有潛在、深遠之不良影響,或連帶波及其日後對於感情、婚姻或其他
親密關係之建立,或破壞與人交往之信任、依賴,甚至乙女遭受被告本件性侵害後,所受
心理創傷確實已達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殊值
譴責,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迄未與乙女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尚有親屬待扶養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惡劣,對乙女身心造成鉅大創傷,二次犯行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至少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及被害人乙女表示不想原諒被告,也不想要再看到被告、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2.綜合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維護國民性自主權不受他人侵害,特別
係未滿14歲之人之保障)、被告各次犯行彼此間之關連性(均屬性侵害犯罪,且係連續二
日所犯,時間緊密)、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乙女之性
自主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面對人群將
易生有不信任感,或難以建立彼此之親密關係,於心理層面之戕害非淺,且需歷經長時間
始有緩解可能,影響深遠,尤以乙女被害時年紀甚輕,被告更係其姑丈,彼此關係非遠,
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亦與倫常分際嚴重悖離)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年。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為斟酌,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
刑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罪,無從為被告有利科刑之考量,另被害人乙女於本院亦表
示對被告懲罰可以重一點,顯見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院應尊重原審科刑及定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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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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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地方法院。(記者黃明堂攝)
〔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
1位少女遭同住的姑丈性侵,審理過程中,她再揭原來爸爸也曾性侵她,還有哥哥、她叫
「阿公」的2個長輩,同校學長都曾性侵她,姑丈近日被判刑10年,其他人則分遭檢方起
訴。
同住的姑丈2度在清早上班前對她指侵下體,還掏鳥逼含,台東地方法院一審以依家暴妨
害性自主2罪各判8年,合併執行10年,但姑丈上訴花蓮高分院,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檢
方上訴最高法院獲發回更審,花蓮高分院更一審駁回姑丈上訴,維持2罪執行10年的有期
徒刑。
這位少女自述,被同住的姑丈性侵時時才12歲,107年某日清早6點,她做完家事,在椅上
閉目休息,姑丈正要出門上班,竟先對她摸胸、指侵下體、親嘴,接著將他的性器放入她
口中;隔天早上,同樣的場景又重演一次。她不願意,姑丈竟說「快點啦,我要去上班了
!」
少女被連續性侵的隔天,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此事,學校報警追查,經檢方偵查對姑丈起
訴。不過,姑丈在警詢、檢方偵查及法官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至指姪女曾向他借用手
機觀看A片,指被性侵情節是她自己的想像,加上她的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二審一度
判姑丈無罪。
此案經檢方上訴三審,在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一審法官認為少女有輕度智障,所以情節描
述有時不一致,但整體供述若非親身經歷被害情節,難以陳述,因此採信她的說法。
少女被姑丈性侵時,她的爸爸媽媽都在同一個屋子睡覺,她當時未求救,這部分也一度成
為姑丈獲判無罪的理由。不過,少女道出她不敢向爸爸求救,是因為爸爸也是欺負她的人
之一。
這位少女曾被父親、哥哥,在國小時也曾被同校學長、同社區「兩個阿公」性侵。
法官調查,她是怕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責罰,才未向父母求救。且她所指訴其遭父親等人
性侵等情節,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知她的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因受家內或其他人性
侵害,擔心不獲父母信任或遭責備,而拒絕向父母吐實。
少女事發後被安置在社福機構,在夜裡也常常夢到一樣的場景,被發現曾有以美工刀割手
,用石頭敲手,捶牆及自剪頭髮等自傷行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法官痛批男子身為姑丈,且同住一處,本應善盡為人長者之填,卻罔顧倫常、未遵分際,
而逞己私慾。2次犯行分處有期徒刑8年,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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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供承其係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於107年1月間,與乙女同住一處(地址詳卷),
被告與家人住在2 樓,乙女與家人住在1 樓,其知悉斯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節不諱,
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女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情節如下:
1.107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含人體指認圖1 份):伊於107年1月20日(為星期六)上午
6 時許,先起來躺在客廳椅子上,然後就眼睛瞇瞇的看到被告從樓上走過來,將手先伸到
伊衣服裡摸胸部、乳頭,再伸到內褲裡面摸,也有伸進去陰道,還有親伊嘴巴,之後被告
又自己將內褲脫到一半,叫伊去咬他的陰莖,並扶伊頭部去咬,過程中伊眼睛都係閉著的
,直到被告出門才張開眼睛;至於第二天(即107年1月21日,為星期日)上午6時許,伊
係先起來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然後被告就跟昨日一樣的方式,從樓上走過來摸伊胸部、
乳頭及內褲裡面,也有把手伸進去陰道,之後一樣親伊嘴巴,並要伊去咬他的陰莖,還扶
伊頭部去咬,過程中伊眼睛都係張開的;不過被告在對伊做以上事情時,伊都沒有說或做
什麼動作等語。
2.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1月20日6時許起床、在客廳做完家事後,就坐在客
廳椅子上看到被告從樓梯下來去洗衣服,準備要去上班,然後被告將衣服丟到洗衣機後,
就走過來先將手伸進伊內衣裡摸胸部,再伸到內褲裡摸下體,也有把手指伸進去,伊有感
覺痛痛的,然後被告又有親伊嘴巴;而被告從一開始碰到伊時,伊就係閉著眼睛、沒有睡
著,也有在遭被告摸胸部時,大聲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樣,沒有停止;後來伊瞇瞇
眼看到被告自己將內、外褲脫到膝蓋,並問伊說「要不要含一下」,伊當時有回說:「不
要,怕媽媽發現」,不過被告又說「又不會怎樣,媽媽8 點才起床」、「快點啦,我要去
上班了」,就扶伊的頭,把陰莖放到伊嘴巴裡;隔(21)日6 時30分許,伊起床做完家事
後,就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後來被告就對伊做跟昨(20)日一模一樣的事,有將手指伸
到伊陰道內,也有把陰莖放到伊嘴巴裡,而伊於被告叫伊含陰莖時,也有說「不要這樣」
等語;
3.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連續兩日之6 時許,均在家中將手放在伊衣服裡摸胸部、親
吻伊嘴巴,然後把手伸到內褲、進入伊生殖器裡面,還要伊含生殖器,也有用手扶伊頭部
,雖然伊一開始在遭被告摸胸部前,都有拒絕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這樣做等語。
稽諸前開證述內容,足知證人乙女所為其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21日上午6時許,在
住處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親吻嘴部、以手指進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頭部後,以
性器進入其口腔等強制性交之重要事實大體一致。其中,被告自承107年1月20日上午7 點
要上班,從自家開車前往公司約需4、50分鐘,塞車要1小時(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20日早上從家中出發,約上午
7 時左右,前往所任職之新展營造有限公司報到乙節,亦有新展營造有限公司回函可稽(
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乙女所證被告拿取工作服等行止及為趕赴上班催促
甲女口交等情相符。
(三)另依證人吳○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女107年1月22日向伊陳述遭受被告性侵
害的過程時,情緒一直都處於很緊張的狀態,包括她的手會不斷的交互搓揉,也有一點激
動、顫抖、擔心,甚至有難以啟齒、不知道怎麼表達或些微憤怒的情形,乙女雖然沒有哭
泣,但可以感覺到她情緒起伏是蠻大的等語,足認證人乙女已出現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多會
發生之焦慮、恐懼、氣憤、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嗣後經原審囑託精神鑑定,乙女亦
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存在,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而該報告書於「身心疾病史」部分,具體載明「107年1月乙女入住到安置機構不久後
,就因心情低落,負面想法,夜眠紊亂,經常流淚及噩夢之情況,而被機構的社工帶往本
院身心科門診,於後續門診追蹤的過程中,尚發現乙女曾以美工刀割手,用石頭敲手,捶
牆及自剪頭髮等自傷行為。診斷為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精神狀態檢查」
部分,載明「乙女於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集中,起初會談時態度警戒,其
後能放鬆合作,情感淡漠局限,在談論到案發後的難過的情緒時,表情呈現解離,言談可
切題連貫,思考內容無怪異妄想,亦無幻覺經驗,定向感尚可,計算表現差。乙女表示事
件發生過後,自己常感覺到胸悶,頭痛、想吐、腹痛等身體不適,會不由自主地像被塞進
腦海似地想起那些事件,夜裡也常常夢到一樣的場景,甚至會讓她不敢睡覺。直到現在她
想起事件發生的過程仍會覺得難過,也曾經因為感覺到壓力很大而自剪頭髮,捶牆,及拿
美工刀割手臂,甚至出現有死了算了的念頭。有時會對事情的發生而感到自責,似乎覺得
自己也有錯,不應該相信那些人。現在在學校及機構中,自己覺得比較安全。」,於「測
驗摘要與結論」部分,載明「…個案仍具有自貶、焦慮情緒,提及其處境時會出現迴避回
憶的反應型態,雖表示無經驗重現的現象,應與個案陳述自身想法與個案情緒表達管道受
限的可能性較高有關;因個案有強烈的不適感、焦慮、憂鬱與自我否定,顯現個案仍有部
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故無法排除個案有受侵害的可能。」等語綦詳。證人吳○綾前
開證述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各節,自均足擔保證人乙女所為不
利被告之指證係屬真實,而資為其補強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一)乙女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部分:
1.證人乙女證述固有枝節不一之瑕疵,諸如:
⑴107年1月20日被害部分:①被告撫摸證人乙女胸部前之動向(係下樓後直接走向證人乙
女或先洗滌衣物);②證人乙女於被告下樓前之動態(係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休息或做家
事);③遭受性侵害時之坐臥姿勢(躺著或坐著);④過程中目視之狀態(眼睛閉合或瞇
瞇眼看見被告脫下內、外褲)等。
⑵107年1月21日被害部分:①證人乙女於被告下樓前之動態(起床後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
或做家事);②遭受性侵害之時點(6時或6時30分許)等。
⑶證人乙女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未有任何言語、動作或有言詞表示「不要」)。
⑷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錯稱案發日為星期一,且遭被告親吻部位為胸部。
然而,審酌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證人乙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記
憶能力屬容易遺忘之級別,有臺東縣106學年度○○國中個別化教育計畫檢核資料及台北
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證人乙女無論於記憶、認知,乃至於語
言組織、表達能力,顯較諸常人為薄弱,即便其歷次證述有所相歧,亦屬當然,遑論該等
瑕疵並非顯然重大,自難逕執前開差異即認證人乙女上揭大抵相合之指證(即遭被告撫摸
胸部、下體、親吻嘴部、以手指進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頭部後,以性器進入其口腔
部分),係屬不可採信,反益徵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確係其以親身所歷事實為
基礎之自然回憶結果。尤其,被害人的體驗是遭逢犯罪被害的異常事態,被害人或多或少
是處於衝擊、狼狽、錯亂等欠缺冷靜的心態狀態之下,因此被害人的細部觀察、記憶、表
現存有違誤、不明瞭之處,可說是所在多有,故被害人的細部供述縱有變遷或混亂之情,
如因此過度誇大或拘泥於此,進而否定被害人供述的信用性,應難認為是合理的事實認定
。
2.參諸證人即104 年12月起長期輔導乙女之家扶社工員乙○○證述:乙女有時會搞不清楚
時間發生順序,乙女在講不是自己發生的事情時,多去聊就會發現她講的內容跟前面對不
上,若不是真實發生的事情,還滿容易察覺的等語,可知乙女對時間及事件發生先後順序
有陳述上的困難,且欠缺編撰非真實發生事件之能力。然而,證人即臺東縣立○○國民中
學輔導老師吳○綾證稱:乙女主動找伊訪談時,有陳述其於週六、日起床後,也就是107
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21日上午6時許,均在家中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性侵下體,及
強壓頭部至被告之生殖器,兩天都是一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正
背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2頁背面),其依乙女所述內容,於個案輔導紀錄表明確記載
:「一、107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凌晨約6點多左右,姑丈見案主在客廳睡覺休息,對案
主做出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的行為。據案主陳述,姑丈對案主有觸摸胸部,用手指侵入案
主下體,以及姑丈強壓案主頭部至其重要部位。」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足知證人乙
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即於107年1月22日星期一之上學日,向證人吳○綾尋求協助,且於
本件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即為與其前開證詞相一致之陳述,是衡諸該等時序既屬緊密相
連,顯足認證人乙女斯時所為均係出於真實反應,要非事先安排、設計之舉措。
3.尤參酌證人吳○綾於審判時證稱:107年1月22日伊得知此事時,已經是快要放學的時候
,那天其實有發現乙女一直黏在伊身邊,好像有話想說,但是她說「老師,我還沒準備好
」,伊就告訴她等她準備好再跟伊說,伊等就約定一個時間,約莫第七節還是第八節,乙
女才告訴伊這件事等語,可知證人乙女並非一到學校,即逕向證人吳○綾為不利被告之指
訴,反係內心有所遲疑、糾結,益徵證人乙女斯時所述,係與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設詞有
別,則證人乙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既與其向證人吳○綾所述
相合,殊值憑信。
(二)證人乙女被害當時未立即向家人呼救,事後也未揭露遭侵害情節部分:
1.按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基於其個人之成長過程、教育水準、年齡經歷、性格差
異、人際關係、環境背景等不同因素,或勇於揭發加害人犯行,或懼於加害人(如遭受恐
嚇、脅迫,或同時處於受有暴力傷害之狀態下)、外在(如同儕、家庭、名譽等)之壓力
予以隱忍,乃至於歸因謬誤(如自認遭受性侵害係己身錯誤所致等)、自覺羞愧未予揭露
而有不同反應,事所恆有,本難認性侵害被害人必有統一之舉措,或應為何種行為始屬合
理,仍應視個案差異,予以綜合不同因素、整體觀察後加以論斷。
2.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20日、21日,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時,均未呼喊、求救,固據其供
證在卷。惟證人乙女已證稱:伊不大叫係因為怕吵到爸媽,伊會怕他們,因為媽媽很常罵
伊,爸爸也有欺負過伊,不過伊有跟吳○綾老師說,因為伊比較喜歡老師等語明確,可知
證人乙女係恐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責罰,始未向父母求救。
3.且查,乙女指訴其遭父親等人性侵等情,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23、824號、105年度偵字第179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78號緩起訴
處分書可按,即知證人乙女家庭保護功能不足。證人乙女因受家內或其他性侵害,擔心不
獲父母信任或遭責備,而拒絕向父母吐實等情,也據證人吳○綾證稱:乙女沒有告訴家人
,係因為她不敢說,也擔心家人不信任,會懷疑她在說謊,且在這件事之前,乙女家族裡
面也有家內性侵事件,造成她不敢多說等語,得為印證,此足以說明為何證人乙女於本案
被緊急安置後,其處在機構較安全之環境中,方敢勇於揭發其父親亦曾對其性侵等情。
4.證人丙女對於乙女遭受性侵害等節,無一情節係乙女主動透露,僅在丙女詢問時才吐露
一、二,亦據證人丙女證述:沒聽到她說哥哥、小鬼哥哥、爸爸、姑丈對她性侵,乙女四
年級被學長性侵及之後被兩個阿公欺負的事,我是後面才知道,因為她跟老師講,老師打
電話跟伊講,伊才知道這些事情,她沒有告訴伊,因為伊不放心她,對她比較嚴格,她什
麼事情都不敢跟伊講;知道這些事之後,有去問過乙女,但她還是不敢跟伊講,怕伊會罵
她、打她等語綦詳。則證人乙女於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時,因其父親及兄長均同為加害人
,也擔心會遭丙女責罰,故未當場呼救,事後也未對家人揭露上情,乃其不信任家人所致
,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無足採。
(三)證人乙女曾向被告借用手機觀看A片部分:
1.查證人乙女於106 年間,曾寫紙條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一起觀看成人影片乙情,雖據其
於審判期日時自承在卷,然證人乙女前開行為與其會否因觀看成人影片導致記憶遭受污染
,進而誤認成人影片情節為己身親歷事件間之因果關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難認堅實
,毋寧係屬薄弱。
2.且依證人乙女之智能狀態,如非真實發生事件,其並無能力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極
易察覺其間破綻,已如前述。觀諸證人乙女供證內容,除有前述非涉及核心部分的細微枝
節歧異外,其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如果乙女沒有實際體驗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被害事實,應該不會事後即刻於107年1月22日向其信賴之學校輔導老師吳○綾告知被害情
節,再佐以其後續偵審之證述內容,也可證其沒有受到外在誘導、暗示,堪認其供述具信
用性。則辯護人率指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受成人影片影響所為,顯難憑採。
(四)證人乙女檢體經鑑驗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染色體部分:
1.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採檢⑴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⑵內褲褲底內層斑跡、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⑷口腔棉棒,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或未檢出足資比對,或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染色體型別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2.然而,
⑴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部分,證人乙女警詢時僅證稱:伊星期日穿與
星期六一樣的衣服,伊沒有洗澡(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提及其星期日案發後至星
期一上學前,未有沐浴更衣之情形。則證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
色體DNA-STR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乃屬當然。
⑵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部分,證人乙女除上述外,另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手伸進去內褲摸
伊重要部位(即陰道那裡),有伸進去,不是只在外面等語,可見被告係直接以手撫摸並
伸入乙女陰道。則證人乙女內褲褲底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
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之結果,與證人乙女指訴並不存在矛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證人乙女證述之信用性。
⑶口腔棉棒部分,因被告最後1 次對證人乙女實施犯行的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6 時許
,本案採證時間則為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見偵卷密封袋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期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證人乙女於期間內應
有多次吃飯、喝水之情。則證人乙女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均勾載:案發後採證
前沒有沐浴或清洗,但是:
⑴依證人乙女警詢證述案發當時其係穿著粉紅色「內衣」,並未提及案發時有穿「胸罩」
,加上案發當日不用上課,及乙女當時年僅12歲,不是熟齡女子,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時沒
有穿「胸罩」,應難認不具合理性。則證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證人乙
女指訴並無矛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證人乙女證述之信用性。
⑵又被告最後一次對乙女實施犯行的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本案採證時間則為
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期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證人乙女於期間內應有多次的如廁
之情。加上,被告以手伸入乙女陰道深度不明,也未必會殘遺皮質屑,因而未檢出精子細
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當無僅因證人乙女外陰部、陰部深部之棉棒未發現精子細
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害人乙女指訴被告本案以外之性侵情節部分:
1.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固另指訴有其曾於鹿野地區某魚池邊,遭被告以手撫摸胸
部、手指進入陰道,及以陰莖進入陰道等情,而被告該等犯行確實未經檢察官併同提起公
訴,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2.然審酌檢察官未對被告於本件中併予提起公訴,其緣由或係證人乙女之指訴情節未臻具
體,或係缺乏補強證據,不一而足,自不得逕予反認該等指訴係屬虛妄,尤其證人乙女各
次指訴(包含本件所涉部分)足否憑信,本應個別審酌論斷之,縱認部分確與事實有違,
仍不得遽認其餘指訴之憑信性亦屬有疑,是辯護人以證人乙女上開指訴情節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為由,而認其所為有於107年1月20日、21日,均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同係不可採信
,自屬無據。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以:
1.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同住一處,彼此關係應屬緊密
,本應善盡為人長者之責,莫使乙女遭受他人傷害,更遑論係己身自為加害之人,竟猶反
罔顧倫常、未遵分際,而逞己私慾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值
非難,亦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復嚴重衝擊我國維護未滿14歲之人身心健全
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尤其乙女斯時身心發展尚未全然成熟,受此侵害後,顯於其未來價
值觀、人格養成均具有潛在、深遠之不良影響,或連帶波及其日後對於感情、婚姻或其他
親密關係之建立,或破壞與人交往之信任、依賴,甚至乙女遭受被告本件性侵害後,所受
心理創傷確實已達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殊值
譴責,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迄未與乙女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尚有親屬待扶養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惡劣,對乙女身心造成鉅大創傷,二次犯行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至少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及被害人乙女表示不想原諒被告,也不想要再看到被告、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2.綜合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維護國民性自主權不受他人侵害,特別
係未滿14歲之人之保障)、被告各次犯行彼此間之關連性(均屬性侵害犯罪,且係連續二
日所犯,時間緊密)、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乙女之性
自主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面對人群將
易生有不信任感,或難以建立彼此之親密關係,於心理層面之戕害非淺,且需歷經長時間
始有緩解可能,影響深遠,尤以乙女被害時年紀甚輕,被告更係其姑丈,彼此關係非遠,
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亦與倫常分際嚴重悖離)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年。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為斟酌,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
刑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罪,無從為被告有利科刑之考量,另被害人乙女於本院亦表
示對被告懲罰可以重一點,顯見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院應尊重原審科刑及定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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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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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0?偉哉鬼島
判決書+台東
一下無罪,一下十二年,這種各自表述的判決真不可思議
我還以為是印度